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交簡上-84-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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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智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又是出於過失而 犯案,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我有家人要照顧,無法服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初犯,坦承犯行,又是出於過失而犯案, 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我有家人要照顧,無法服刑,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應受非難者,乃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其犯罪程度及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當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又被告上訴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及情節無其他應減輕之原因,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原因,係因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所致,本院亦曾撥打告訴人所留電話,欲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均未接聽,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本院庭期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調偵卷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33、35、37、45、53、55、67頁),足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可歸責事由,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峰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林小暄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上開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 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峰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口時,欲左轉往大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小暄沿福港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福港街與大南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張智峰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及左側門擦撞,致其受有左手肘關節、左手指第四指小指多處挫傷、紅腫、皮膚缺損等傷害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小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未注意禮讓林小暄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發生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小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柏齡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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