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交簡上-86-20250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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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士交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命繳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公益金在案,詎該緩起訴遭撤銷而經提起公訴後,又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其已無力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 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揮發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僅有自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倚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蘇倚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僅有自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蘇倚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倚正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接著又於是日19時、20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仍貿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與重陽路口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倚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