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交簡上-88-202502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品行尚佳,又 曾多次辦理法律扶助基金會及義務案件,熱心公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隨即聯繫醫院、救護車送告訴人蔡長欣、蘇鼎凱至馬偕醫院就診,其並至醫院陪同,等醫師治療、檢查完成,確認告訴人2人傷勢均無骨折、扭傷或其他需復健之傷害,且在當場治療均得以行走搭車回家後,始從醫院離開,其隨後聯繫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協商解決本案,並與告訴人等協商3次,展現願意合理賠償之誠意;在民事程序中,其亦盡力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協商,其已與告訴人蔡長欣達成民事調解並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其尚未與告訴人蘇鼎凱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蘇鼎凱自稱因病需請假3週,然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僅請假5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渠等雖因對於損害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暫時無法和解,然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等相關爭執,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被告確有願意負責之誠意與行動,又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悔意,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鈞院賜予緩刑宣告或10日以下之拘役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長欣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此經被告與告訴人蔡長欣一致陳明(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因量刑基礎已改變,原審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開啟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蔡長欣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蔡長欣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長欣、蘇鼎凱均受傷,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事宜,亦已與告訴人蔡長欣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另迄未能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83歲、中度身心障礙之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迄今僅與告訴人蔡長欣調解成立,尚未與告訴人蘇鼎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且未獲得告訴人蘇鼎凱之原諒,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