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交簡上-90-202502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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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捷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被告朱捷如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且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被告另對告訴人提過失傷害告訴顯見並無悔意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朱捷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捷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甄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朱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車因路況煞車減速,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適有同向左後方黃明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朱捷如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明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明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