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3-交簡上-96-202503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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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勗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告曾勗嘉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6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瑞容達成和解,但 他都沒跟我聯絡,我有另一件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判處我緩刑,本案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2月,所以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猶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瑞容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裁量結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在宣告有期徒刑時,自應宣告3月以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注意及此,於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 案件,與本案無關,是其以另案遭判緩刑,主張原審判決過重,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應遵守交通法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具狀所述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