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交簡-30-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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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建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記載,應予更正及補充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7行關於「即貿然直行」之記載前,應予補充「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7行關於「徐麗琦」之記載後,應予補充「亦疏未注意於穿越馬路應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仍為行人號誌紅燈時,即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彭建勳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建勳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7日訊問時(見本院交易卷第 94頁)、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所為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69頁)。 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1頁)。 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6449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119至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且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前進,而碰撞告訴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禮讓行人先行,破壞保障行人安全通行之行人穿越道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且告訴人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意見(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彭建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0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勳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坡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徐麗琦由北往南方向奔跑穿越市民大道7段之行人穿越道,彭建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徐麗琦發生碰撞,致徐麗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急性顱內出血、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唇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麗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撞擊告訴人徐麗琦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看見告訴人原本以行走方式穿越人行道,惟突然改用奔跑方式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徐明瑋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