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交簡-31-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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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林怡秀於113年11月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達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怡秀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秀達成調解,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16萬元未如期給付(見本院卷第63-65頁);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林怡秀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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