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交簡-32-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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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欣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向被害人謝文嚴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欣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他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謝文嚴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頁至第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切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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