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交簡-33-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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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康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   ,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 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用路人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惟幸未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四)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康建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4時4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113年3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發覺康建智臉部潮紅且散發酒氣,旋即於同日4時4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康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警方並有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惟辯稱:其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有飲酒,於113年3月13日開車前並無飲酒,只有吃檳榔云云。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查獲案件移辦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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