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交簡-34-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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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第1行「郭彥麟」 後方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晚間10時45分許,」後方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洽,本院已告知此罪名,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又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超越速限50公里情事而與有過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5之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李曜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郭彥麟車輛之左側車身,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顎唇、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肩膀、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郭彥麟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貿然迴轉,致對向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急煞,因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被告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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