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交簡-35-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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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鳯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洪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鄭鈺蓉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前開路口前時,欲從左側繞過其前方減速等待右轉之自用小客車,乃開啟左轉方向燈,惟廖鳳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後方近距離地從B車左側通過,而洪恩傑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A車右後車身因此撞及B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左把手與鄭鈺蓉之左腳,致鄭鈺蓉受有左側足部、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鳯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洪恩傑、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6號(下稱偵卷)第15至16、21、3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29、33、34、12、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前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30至33、35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洪恩傑騎乘B車往左變換行向前,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在其變換行向往左偏行前,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與其他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以避免左側來車反應不及而致生危險,然其卻疏未注意左側有被告駕駛之A車駛至,即貿然變換行向、向左偏行,致與A車發生碰撞,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堪認洪恩傑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因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故B車駕駛洪恩傑縱亦有前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A車駕駛洪恩傑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已婚、需要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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