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3-交簡-38-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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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志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啟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劉啟志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且於本案乃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復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急於前往醫院探視親人)、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逾越數值程度有限)、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駕駛自小客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經商、月收入新臺幣10萬餘元、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是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從而養成法治觀念並導正其行為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金。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劉啟志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志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駕車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