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交訴-12-2024120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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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慧(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志鼎(肇事逃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渠等3人於向右變換行向、向右閃避時,本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白崇仁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白崇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崇仁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之指訴、證人陳國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等3人及告訴人車況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5月8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崇仁固坦承其因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等人突 然向右偏行,致其跟著向右偏行閃避,致行駛在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自摔,是因他在我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我是為了將被告魏志鼎攔下來,告訴他們因為他們的行為,導致後面有人摔車,並跟魏志鼎在路邊等3分鐘,看告訴人是否會追上來,沒看到告訴人後,我就騎車回去看,騎回事發地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就打給魏志鼎跟他說沒看到,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淑慧於112年3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下重慶北路匝道右側車道,欲向右匯入鄭州路平面道路時,同時間被告魏志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白崇仁騎乘NIQ-116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第2車道同向併行,被告魏志鼎欲閃避自左方匯入之被告謝淑慧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見被告魏志鼎之小客車右偏後亦往右偏行閃避,適有告訴人黃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白崇仁機車後方,為閃避被告白崇仁右偏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手挫傷、右膝與右腳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厦盛、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國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7、35至40、47至51、83至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3、54、63至64、66、67至68、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我駕駛BBT-3080自小客車從市民大道高架橋下到平面道路上,切入平面道路,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4至26、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車流量非常多有看到一台黑車,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要靠右,我當下減速後繼續直行,沒想到黑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直接切進來,切入我前方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車輪有進入我右側的車道,避免跟該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37至38、83至84頁)。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我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時,當時路上車很多,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過來,我往右閃躲,但閃躲完畢後有聽到後方有摔車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1、92頁)。可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謝淑慧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共同被告魏志鼎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為避免與左側魏志鼎之車輛發生碰撞,亦隨之向右偏行,被告白崇仁之舉措乃當下無可迴避之選擇,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白崇仁之車輛,避免碰撞而急煞自摔倒地,均係出自相同之動機,依當時情況屬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難以過失責任相繩。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白崇仁就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上開傷害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㈢再被告白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112年3月8 日20時40分,有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從我的左側切過來,我往右閃躲,並按煞車,沒與其他車輛碰撞,但閃躲完畢後聽到後方有摔車聲,於是我就追上前方從高架下來的白色車輛,告知他有人因他緊急切出車道而跌倒受傷,請他返回去看,我當時以為摔車的人會追上來,我就跟白車駕駛在原地等約3、5分鐘,然後我就繞回去看,但到現場都沒有人也沒車,我以為是我聽錯,想說應該沒事,就打電話給白車駕駛說,應該沒事了,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1至12、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志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8日20時40分,有台黑色自小客車,從閘道下來直接靠右切入我的車道,導致我急煞後靠右,我沒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以當下不知道後方有發生車禍,就正常往前行駛,後來有台自小客車追上我,對我說你這樣是肇逃喔,我才知道後方發生車禍,因當下後方車輛很多,我無法直接停下,所以我緩慢向前並靠右停車,最後停在1間消防局前,我停下時後方有1台機車跟著停下,他跟我說先停下,在這邊等一下,跟我說在這邊等看看有沒有追上來,我跟他等了5或10分鐘後,都沒有人過來,他說會再繞去現場看有沒有狀況,並將他的電話留給我,說會再跟我聯繫,他後來20時51分有打給我,跟我說沒事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偵卷第37至38、84頁)。自被告白崇仁與共同被告魏志鼎均稱,案發後被告白崇仁曾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之車輛,告知因魏志鼎向右偏行致本件事故發生,並與魏志鼎共同在案發現場附近查看告訴人是否追上,確認告訴人未追上後,由被告白崇仁返回現場察看。而依被告白崇仁提出案發當日之GOOGLE MAP路徑圖,該圖顯示被告白崇仁確有折返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口附近之路徑(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白崇仁辯稱案發當下離開現場係為追上共同被告魏志鼎告知事故發生,嗣後見告訴人未跟上後,曾返回現場,而無肇事逃逸故意之辯解,非毫無根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逕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白崇仁曾因為閃避共 同被告謝淑慧、魏志鼎駕車右偏之行為,而向右閃避,致告訴人急煞自摔而人車倒地,及被告於案發後曾短暫離去現場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過失及有肇事逃逸故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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