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3-交訴-13-2025012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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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智偉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左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傍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A車自同向勵載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後方超車行駛至勵載鳴騎乘之機車前方,隨即直接左轉彎停在交岔路中心處前,俟機左轉,致勵載鳴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向左翻覆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等傷害。詎許智偉肇事後,明知勵載鳴所騎乘B車為閃避A車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乘A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勵載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倒地的不是告訴人勵載鳴騎乘的B車,是另一輛機車,且我沒有違規,要左轉時我有回頭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B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中山北路6段195巷口時,A車自我同方向右後方騎到我前方,逕行左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剎車,因而向左翻覆,人車倒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69-75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醫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起,數次前往如翊健康診所復健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為閃避A車而向左翻覆,人車倒地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37、4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 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向北行駛,左轉行駛至中山北路6段與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停等,欲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18:33:19許,被告駕駛A車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天我騎乘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因為我要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我就直接由車道中間向左切至內線車道,並在中央分隔島停下來,再騎進中山北路6段195巷內,我左轉時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但我左轉後有聽到剎車聲及車輛摔倒的聲音,距離我約2公尺左右,我覺得對方是因為緊急剎車才自摔等語(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騎乘A車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傍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避不及而自摔,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A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65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03-10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無訛。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知悉其左轉彎時,後方有機車騎士摔車倒地,且該騎士叫被告停車、有騎士一直手指被告等情(見偵卷第9、71-73頁),是被告由其左轉彎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斷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撞到車,也不是告訴人摔車倒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交通分隊調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惟被告犯行已足認定,且警方蒐證時已為上開調查,而查無此部分資料(見偵卷第27頁),故認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路,其竟仍駕駛車輛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