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交訴-15-202502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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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珠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3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愛珠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臺北市環保局 )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下簡稱光明分隊)清潔員,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段清掃工作。時至同日上午8時2分許,被告已完成大業路566號(南往北方向)附近馬路之清掃工作,正進行該處人行道清掃,被告本應注意依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以避免手推車於道路上形成路障,對往來車輛造成危險,且被告當時係在清掃該路段人行道區域,現場道路仍有閒置停車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也無任何不能將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礙,是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手推車(下稱本案手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路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 ㈡適訴外人廖廷川(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二輛機車),訴外人辛少玄(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第三輛機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外側騎乘而來;訴外人黃朱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行駛而來。訴外人廖廷川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第一輛機車行駛至大業路566號附近時,突見本案手推車停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見狀也立刻煞停,惟仍因無法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頭部因此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廷川、辛少玄、黃朱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陳志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遺體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前開影片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上開時、地,因 執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案發地點。被害人斯時騎乘機車前來,因前車緊急煞車,煞停後向左傾倒,而遭本案聯結車輾過死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工作守則的規定,將本案手推車停放在靠著路邊停放車輛的左側,位置很靠近停放的車輛,而且本案手推車上面有寫有「慢」字旗子,旗桿上尚有閃燈作為警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手推車有保護清潔人員之警示作用,被告依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執行道路清掃之相關規範放置本案手推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被告置放本案手推車,雖然可能製造用路人之風險,但此為容許風險之範圍。被告係信賴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違規情形,詎料本案因被害人超越本案聯結車違反超車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被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光明分隊清潔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2分許,因執 行清掃工作,而將本案手推車放置於大業路566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與路旁停車車輛併排之位置。斯時訴外人廖廷川騎乘第一輛機車、被害人簡崇祐騎乘第二輛機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外側行駛而來,訴外人黃朱財亦駕駛本案聯結車沿同行向第二車道行駛而來,因訴外人廖廷川突見本案手推車停放於前,遂緊急煞車,被害人簡崇祐見狀也立刻煞停,惟仍因無法穩定重心而往左傾倒,旋即遭本案聯結車輾過,頭部因此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8頁、第131頁),並經證人即第一輛機車騎士廖廷川、證人即跟隨被害人後方之第三輛機車騎士辛少玄、證人即本案聯結車駕駛黃朱財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2號卷【下稱相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5至77頁、第161至173頁)、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區清潔隊勤務表(見相卷第91至93頁)、被告職工履歷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下稱偵7255卷】第217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147至149頁)、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91至20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第223至2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交訴卷第132至133頁),製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137至146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此時當以其他方法加以解決風險問題,而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經查: ⒈道路係供用路人通行使用,本需維持其淨空平整,以免對 往來車輛發生危險。但道路在正常使用之下,無可避免會產生諸多通行之障礙,如落葉、散落物、油漬、坑洞等,此等障礙無法自然排除,必需藉由公部門所執行之養護工作,如道路清掃、道路刨補等加以維護。此等養護工作執行時,往往必須短暫占用道路,在養護期間內,不免造成往來車輛之阻礙。然而此係為維持道路長久淨空平整所不可或缺,故此等養護工作雖有短暫風險,仍有其無可取代之意義與價值存在。而養護人員執行養護工作時,因其工作場域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若遭往來車輛疏於注意衝撞,將造成往來車輛與養護人員生命、身體之莫大危險,故在養護工作之區域設置警示設備(如警示標誌、角錐、高速公路常見之工程緩撞車等等),以劃定養護工作之執行區域,並提醒往來車輛閃避工作區域,以避免該等危險;或於往來車輛疏於注意前方時,以該警示設備作為養護人員與車輛間之緩衝,以控制損害。此等警示設備之設置,係為使養護人員得以安全完成養護工作所必要,雖其設置將造成往來之一定障礙,但因道路養護工作對於全體用路人之利益,已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此即屬法律所容許之風險。 ⒉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下稱甲勤務須知)第12 點規定:「手推車應插設『慢』字旗」(見偵7255卷第274頁)。臺北市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乙工作守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手推車應插設反光『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不得超過25公尺)」(見偵7255卷第286頁)。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審交訴卷第101頁)與現場照片(見偵7255卷第165頁編號30照片),本案手推車上確有插設黃色「慢」字旗幟,可見本案手推車係屬甲勤務須知及乙工作守則前開所定清潔人員設置警示來車之設備,設置目的係在於藉由該手推車上插設旗幟之警示功能,使來車避開清潔人員之作業空間,從而確保清潔人員執行清掃工作之安全。 ⒊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除清掃一般道路外,倘遇有劃設停 車格可供車輛停放路段,均須確實清掃路面(含停放車輛內外側區域),除為維護市容環境整潔外,更為避免道路上遺落物未清掃,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為使清潔隊道路清掃民眾停放車旁之車行道路作業符合實際任務需求,臺北市環保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報,請所屬清潔人員於掃路時,應將手推車放置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並置於停放車輛側面30至50公分處,以利於清掃人行道與停放車輛缝隙與車側區域時,得警示來車該路段有清潔人員正在執行掃路作業,請民眾放慢車速行駛通過,以維護掃路同仁於作業時之人身安全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123005933號函附卷可查(見偵7255卷第267至268頁)。而該局環境清潔管理科確於110年9月28日發布通知(下稱丙通知)稱: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清掃民眾停放車輛旁之車行道路,請依以下圖示進行掃路作業,另人行道與民眾車輛間之縫隙應確實清掃乾淨,以維市容整潔等語(見偵7255卷第299頁,丙通知所附圖示見下圖)。 由臺北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及丙通知(包括該通知內上開圖 示)可見,路旁停放有車輛時,該局所屬清潔人員為避免停放車輛內側之散落物影響車輛行駛安全,清掃範圍應及於車道上標示為「人員清掃區域」之部分。清潔人員為清掃該區域,無法避免需站立車道上作業,因該部分屬車輛可能行駛路線範圍,為保護清潔人員自身安全,自有必要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置於自己與來車之間,以為警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清掃範圍包括馬路及人行道等語(見偵7255卷第31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前,我有收到丙通知,並知道丙通知之內容等語(見交訴卷第187頁)。且依本案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案發之際,被告停放本案手推車之位置,確係緊鄰大業路566號前(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路旁停車車輛之內側(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第101頁)。足徵被告確係依臺北市環保局所發佈包括丙通知在內之工作規範,因負責清掃案發路段(包括馬路上位在道路上停放車輛內側,即上圖「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將本案手推車停放該處,以為警示,並維護其自身安全。由於道路上存在散落物,將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必需由清潔人員加以清除,以維道路行駛之通暢。而被告依丙通知指示,放置本案手推車,係為保障其執行上開清潔工作之安全,為維持道路通暢所必需。是以執行該等清潔工作乃至放置手推車雖會造成道路上行駛之短暫阻礙,仍具有社會相當性,在容許風險概念下,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 ⒋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執行清潔勤務,其所放置之本案手推車上有依規定放置「慢」字旗及警示標識,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且已緊靠停車格放置,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36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案號11168號覆議意見書認:本案手推車緊鄰停車格邊擺放,且置有「慢」字旗等警示標識,尚可清楚警示後方車輛,本案手推車與本案聯結車間之空間,尚足供機車小心通過,且第一輛機車行駛過程中見本案手推車後,提前於3台汽車格長度之距離便採取減速措施,被告對於第二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未與第一輛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7255卷第251頁),雖所持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足為被告並無過失之佐證。 ⒌公訴意旨固以甲勤務須知第11點規定:「清掃街道時,須 將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上停放」等語(見偵7255卷第274頁)為據,認為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主張丙通知並未修正前開甲勤務須知第11點所定注意義務,且丙通知所示手推車擺放位置,亦以不影響車流作為前提。故被告未依甲勤務須知第11點,將本案手推車緊靠慢車道路肩或人行道停放,係有過失等語。然遍覽甲勤務須知,並未規範路旁劃設停車格時,清潔人員手推車應如何停放暨如何以手推車保障清潔人員之人身安全,可見甲勤務須知訂定時容未慮及此點。而丙通知開宗明義即謂:「為使外勤區隊掃路作業符合實際作業需求」等語,並將手推車停放位置更改至路邊停放車輛內側,可見丙通知確實因路邊劃設停車格路段之清掃需要,對於甲勤務須知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有所補充、修正。而丙通知指示手推車應擺放在「來車方向適當距離」,依圖示即在車道上面,且其功能係在警示來車,則依丙通知所擺放之手推車,自然不免對行經該路段之車輛造成阻礙。公訴意旨仍稱丙通知並未修正補充甲勤務須知第11點,且放置位置不得影響車流等語,容有誤會。本案案發路段路旁有劃設停車格,並有停放車輛,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擷圖可考(見交訴卷第137頁),被告依丙通知指示,必須負責清掃該等停放車輛周遭,包括停放車輛內側之車道(即上圖「人員清掃區域」所示部分),自然必需採取如放置本案手推車在車道上之適當措施,以維護其自身之安全。公訴意旨仍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手推車緊靠路肩或停放於停車格內,並未考量被告清掃路邊車輛內側馬路時人身安全保障之需要,亦非可採。 ⒍公訴意旨復主張:依被告供述,其案發時已經完成案發路 段附近馬路(車道)之清掃工作,正在進行該處人行道清掃,此時本案手推車置放位置實與被告身體安全無關,現場人行道與馬路之間亦無任何不能將手推車拉離馬路之障礙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候道路清掃還有一些沒有 完成等語(見交訴卷第187頁),並未稱已經完成該路 段車道之清掃。且遍觀警詢、偵查中被告之供述,被告 僅曾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依照這天時間跟事發 時地點判斷,應該會趁人車比較少的時候清掃馬路?) 是。」(見偵7255卷第317頁),然被告工作為保障自 身與來往車輛安全,在執行危險較高之清掃車道工作時 ,本即會揀選人車較少之時間伺機為之,但不能據此即 斷定被告案發當時已經完成全部車道之清掃工作。而被 告除此以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有任何供述與其是否已 經完成車道清掃工作有關,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承已 完成車道之清掃,即有誤會。 ⑵丙通知僅指示臺北市環保局所屬清潔人員於清掃有劃設 停車格停放車輛之路段時,應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 車置於停放車輛之內側車道上警示來車,並未要求清潔 人員僅能於清掃該等停放車輛內側車道區域(即前開丙 通知附圖「人員清掃區域」)時,才能將手推車放置該 處,於清掃完畢該等車道區域後,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 道區域至停車格或人行道擺放。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 義務,已乏依據。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負責清掃 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四區段即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 年路口雙向等語(見偵7255卷第24頁),則被告負責清 掃之區域,顯非僅有案發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往 北路段前,而尚包括大業大同街口至大業豐年路口間之 其他路段。若認被告每清掃完一路段車道,在清掃該路 段人行道時,即需將手推車拉離車道至人行道或閒置停 車格擺放,則被告完成該路段全部清掃(包括車道與人 行道)後,進行下一路段車道部分清掃之際,勢必需重 新將插有「慢」字旗之手推車由人行道或閒置停車格, 伺機插入交織之車流當中,才能推到車道上,此舉每次 都將為被告及行駛車輛帶來危險。公訴意旨要求被告清 掃完每一路段之馬路後,均需將手推車拉離馬路,將使 被告於清掃完成全部清掃工作之前,需多次從人行道或 閒置停車格將手推車插入車流之中,造成不必要之風險 ,殊非的論。風險較小之作法,應係避免將手推車拉離 車道,使其得以隨時維持警示來車之功能,並給予被告 適當之安全作業空間(此作業包括後述之移動手推車) 。而於完成清掃每一路段時,沿車道將手推車向前拉到 下一路段,以減少手推車插入交織車流此一危險行為之 次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此即為被告 於案發前放置本案手推車之作法(見交訴卷第132頁) 。被告採取此一對自己及對行駛車輛風險較小之作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自不能以被告於清掃 人行道時,沒有將本案手推車拉離車道,指摘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⒎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發現車禍後,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 拉近,認被告此舉旨在降低對車流影響,因認被告將本案手推車放置在案發時之位置,確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手推車朝道路外側拉近之舉,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見偵7255卷第194頁),但依檢察官勘驗擷圖(見同頁),被告並非將本案手推車拉至人行道或停車格內擺放,被告拉近後,手推車仍處在車道上。自難以被告此一舉動,認為被告依丙通知將本案手推車擺放在車道上與停放車輛相鄰之位置,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身為道路清潔人員,為維護其執行清潔任務之人身安全,依臺北市環保局所發布丙通知之指示,在其執行清潔工作之車道範圍內擺放本案手推車,屬容許風險之行為,並無違反其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