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M-113-交訴-16-202502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羣 黃良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塏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黃良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塏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蘇麗婉,沿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85巷與昌吉街3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又黃良進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111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在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謝昀霖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並因黃良進違規停車影響右前方行車視線,謝昀霖見黃塏羣騎乘B車自右前方駛來,煞避不及,謝昀霖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遭黃塏羣騎乘之B車前側撞擊,謝昀霖當場翻覆倒地,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血腫等傷害。詎黃塏羣知悉騎乘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謝昀霖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且未經謝昀霖同意即騎乘B車搭載蘇麗婉逃逸,經謝昀霖拍攝黃塏羣騎乘B車起步離去時照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黃塏羣、黃良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塏羣部分 訊據被告黃塏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轉身去扶謝昀霖,並問謝昀霖要不要叫救護車跟警察,謝昀霖說不需要,因為大家都要趕上班,我說我們就各自處理,謝昀霖說「喔」,我的理解是謝昀霖說好,有同意我離開,所以我就載我太太(即蘇麗婉)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黃塏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塏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33頁、第10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證人蘇麗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交訴卷第147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事故現場勘察照片及被告黃塏羣騎車離去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67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謝昀霖於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呈E-mail、LINE對話截圖、GOOGLE地圖等資料(本院交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黃塏羣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之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7頁)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被告黃塏羣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謝昀霖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黃塏羣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塏羣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前開之傷勢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黃塏羣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黃塏羣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部分: ①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所示傷勢,被告黃塏羣並因而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論逃逸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③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倒地負 傷,黃塏羣要扶我起來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黃塏羣有把我機車扶起來,並說我的傷是小傷,自己報一報保險,我來不及阻止他,黃塏羣當下就騎著B車載同他的同車女子離開,這部分我有拍照存證等語(112他2267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倒地受傷我無法自行起身,黃塏羣要扶我被我拒絕,因我真的起不來,之後黃塏羣把我的A車扶起牽到路旁,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叫警察,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騎車先行離去,我還有用手機拍下黃塏羣的離去過程及車號等語(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碰撞後,黃塏羣有停下來看看我有無什麼問題,他有說要幫我把摩托車牽起來,但因為我有點疼痛,我來不及阻止他,後來他說大家都趕時間,叫我自己報出險就好,沒有留下其姓名或聯絡方式,也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就跟我說他要走,並騎車離開了,我都來不及做表示,我沒有同意他走,之後是我在黃塏羣離開時用手機拍下他車號,然後自行打電話報警,警察依照我提供的車牌號碼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所以事故發生當下,黃塏羣確實沒有經過我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而之後我被送到馬偕醫院急診,警察也有請黃塏羣回到馬偕醫院急診室,黃塏羣到達時我印象中他很生氣,因為又被叫回來,但我沒有報出險過,黃塏羣叫我自己報出險都沒有留任何資料給我,我要如何報出險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在發生車禍後,被告黃塏羣雖有要扶告訴人謝昀霖,並且有把告訴人謝昀霖的A車扶起,但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也沒有詢問告訴人謝昀霖要不要報警,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謝昀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詳細提及是自己用手機拍下被告黃塏羣的車號,警察才找到被告黃塏羣的。故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④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外,告訴人謝昀 霖亦有附上其所拍攝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之照片(112他2267卷第86頁),而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發生後,警員李瑋晨於111年11月10日8時35分即接獲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12他2267卷第81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報警。另依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8時47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於員警到場時,僅有2名救護人員及告訴人謝昀霖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未見到被告黃塏羣(112他2267卷第85頁、第11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有到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是110報案通知我到場,到場後我只有看到一方(即告訴人謝昀霖),之後到馬偕醫院後,我有依照受傷的女生(亦為告訴人謝昀霖)提供之資料,通知另一位肇事者(即被告黃塏羣)到馬偕醫院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⑤是互核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與證人李瑋晨之證述、前開證 據資料,足徵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謝昀霖隨即報警處理,且被告黃塏羣於李瑋晨警員到場時確實未在現場,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李瑋晨警員係依據告訴人謝昀霖所拍攝並提供被告黃塏羣之B車車牌號碼照片,方能循線聯絡被告黃塏羣並要其至馬偕醫院處理本案,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提供任何保險公司之資料予告訴人謝昀霖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謝昀霖僅能藉由報警之方式,而由警方協助確認被告黃塏羣之身分,而既然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謝昀霖豈會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說不需要報警、叫救護車,並同意其離開現場等語,實有違常情,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謝昀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報警,並於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拍下被告黃塏羣離去之照片而得知B車之車號,則如告訴人謝昀霖確實有被告黃塏羣所辯稱其有答覆被告黃塏羣不需要報警、叫救護車,並進一步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之情事,告訴人謝昀霖更無在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離去時還以手機拍照存證,並旋即報警之必要,甚至還直接去馬偕醫院就醫。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黃塏羣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即直接離開現場,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⑥被告黃塏羣另辯稱在事故當下有詢問告訴人謝昀霖說各自 處理,告訴人謝昀霖回應「喔」,故其理解是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其離開等語。然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證稱:我並不確定有無回應被告黃塏羣「喔」,但當下我很疼痛,只記得被告黃塏羣要動我機車,我有跟他說不要動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又縱令告訴人謝昀霖有回應「喔」,但此回應亦不能直接認定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被告黃塏羣離開。且觀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被告黃塏羣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謝昀霖,則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謝昀霖實無同意被告黃塏羣直接離開現場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因當時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傷勢,並還要求被告黃塏羣不要動其機車,足認告訴人謝昀霖應係有欲等待警方到場調查之意,更難認被告黃塏羣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謝昀霖不同意其離開現場一事存有誤會,是被告黃塏羣前開辯稱,亦難遽採。 ⑦又證人即被告黃塏羣之太太蘇麗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們在當天是騎車要去上班,在路口擦撞後,我們有問謝昀霖是否需要叫警察,謝昀霖說趕時間不用叫警察,黃塏羣有說我們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謝昀霖同意,我們才離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然上情已為告訴人謝昀霖所否認,已如前述。且因證人蘇麗婉為被告黃塏羣之太太,其證言難認無偏袒被告黃塏羣之可能性,故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再者,蘇麗婉之證述內容,提及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然依一般之保險理賠實務,應係由警察機關核發載明車禍當事人姓名、車號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後,進而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事故理賠,但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黃塏羣在警方到場前就離開不在現場,告訴人謝昀霖即無法取得載有被告黃塏羣上開資料之登記聯單,則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見證人蘇麗婉之證述,除有偏袒被告黃塏羣之疑慮外,其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自難以證人蘇麗婉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黃塏羣之認定。 ⑧被告黃塏羣又辯稱之後接到警察電話趕到馬偕醫院急診室 ,有向告訴人謝昀霖說不是講好了各自處理,告訴人謝昀霖說他因為上班遲到,必須要有紀錄,只是要一個延誤之證明,所以才叫警察來,當時警員李瑋晨也在場,警員李瑋晨也有側錄器可以當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也同意放棄民事、刑事之告訴,還有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所以可證明告訴人謝昀霖有同意我們離開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馬偕醫院我並沒有跟黃塏羣說是因為上班延誤需要證明所以才報案,也不是因為上班延誤需要證明所以報案,關於提告部分警察有告訴我這個部分後續會再做處理,如果有意願處理的話就當作息事案件叫我先簽名,但我不知道何謂息事案件,我沒有跟警察說我要放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58頁)。另依警員李瑋晨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雖記載由於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故本交通事故係以息事處理,然亦提及雙方在醫院內協談並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且所有密錄器影像事隔久遠,查無資料等語(112他2267卷第81頁)。證人即警員李瑋晨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男生(即被告黃塏羣)到達馬偕醫院時,有跟小姐(即告訴人謝昀霖)說不是講好說我們受傷各自處理嗎,怎麼又把我叫回來,我說可是現在小姐又報案了,我才請你又回來確認清楚你們有無要各自處理或是當時她沒有答應你要各自處理,請兩位再確認一下,我還有說你要跟小姐確認完之後才可以離開,因為她現在又報案了,所以可能是你誤會了,不然小姐不會再報案一次,我不記得女方有無提到是因為上班需要證明所以她才報案,而寫息事案件是因為一般臺北市車禍量太大了,我們會徵求當事人同意,如果是稍微輕的車損或輕傷的話,當事人願意談的話就會讓他們自己談,所以用息事表讓他們各自處理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1頁至第213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證人李瑋晨之證述與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告訴人謝昀報警之原因只是想要一個延誤之證明,而所謂息事案件,亦非指發生車禍事故後,當事人之一方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之案件,而僅為發生車禍事故後,雙方當事人有初步商談賠償事宜而願意各自處理之情形,是縱使本件告訴人謝昀霖與被告黃塏羣有表示各自處理自身之車損及傷勢,亦難據此逕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謝昀霖即有同意被告黃塏羣離去現場之意,更何況告訴人謝昀霖亦未有放棄民刑事上相關權利。是被告黃塏羣辯稱告訴人謝昀霖報警之因僅是要一個延誤之證明,告訴人謝昀霖亦同意放棄民事、刑事告訴,並製作息事案件資料,故可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同意自己離開現場等語,亦無足採。 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塏羣上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良進部分 訊據被告黃良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將車子停在該處確實違規,但這個位置我停車已經停了30餘年,且車禍是在黃塏羣與謝昀霖之間發生的,如果黃塏羣與謝昀霖騎車有注意,也不會發生那樣的車禍等語。經查: 1.被告黃良進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而後被告黃塏羣所騎乘之B車與告訴人謝昀霖所騎乘之A車,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前開所示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塏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112他2267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前開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昀霖於111年11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病名:雙側小腿挫傷及血腫、左側前臂挫傷血腫】(112他2267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他2267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他226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83頁至第84頁)、事故現場勘察照片(112他2267卷第85頁至第8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他2267卷第1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112年8月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112他2267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他2267卷第1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他2267卷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黃良進所不爭執(112他2267卷第63頁至第66頁、113調偵38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交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21頁),是被告黃良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交岔路口10公尺於內,及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良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6月25日、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謝昀霖提供行車紀錄」),勘驗結果認:【圖9】影片時間00:01至00:07時,為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00:08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至「停」字標線前方。【圖10】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移動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右方可見路口轉角處有一淺色自小客車(見綠圈處,即被告黃良進之C車,下稱C車)停放。【圖11、圖12】同影片時間00:09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剛超過停止線,並持續移動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畫面右方可見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自C車車身左側出現,此時B車車頭位置約與C車左後車輪位置平行。【圖13】影片時間00:10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持續往前移動,被告黃塏羣騎乘B車亦保持行向持續移動,此時B車前、後車輪均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內,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能看見C車左後車輪。【圖14】同影片時間00:10時,告訴人謝昀霖騎乘之A車與被告黃塏羣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畫面停止,播放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停等線後方,確實因被告黃良進將C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而擋住其右方來車視線(見【圖10】),直到告訴人謝昀霖騎乘A車準備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方能看見被告黃塏羣之B車從右方出現(見【圖11、圖12】),其行車視線確實遭到C車阻擋,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C車長期在路口10公尺內違停,所以我右側視線被妨礙,無法看清右側來車狀況,必須要騎車到黃格線(即黃色網狀線)超過一半才可以看到旁邊的完全狀況等語(112他2267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113調偵38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交訴卷第150頁至第166頁)。是依告訴人謝昀霖之證述、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被告黃良進之C車停車位置已阻礙告訴人謝昀霖查看被告黃塏羣之B車行車動態視線,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黃良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停車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004786號】(113調偵38卷第43頁至第47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黃良進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更足認被告黃良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謝昀霖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黃良進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昀霖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良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塏羣、黃良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塏羣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黃塏羣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量刑之審酌 1.被告黃塏羣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塏羣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查看告訴人謝昀霖之傷勢,顯已知悉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年籍或日後可聯繫之資料供警方釐清肇事責任以利告訴人謝昀霖求償,未經告訴人謝昀霖同意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黃塏羣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仍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昀霖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黃塏羣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見被告黃塏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227頁),再衡酌被告黃塏羣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及2名子女,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22頁),就被告黃塏羣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各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黃良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良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擅自將自己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處停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昀霖受有如前述之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謝昀霖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謝昀霖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謝昀霖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再參以被告黃良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父親,目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平均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23頁),及被告黃良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被告黃良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229頁至第2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