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交訴-17-2024110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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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霆(原名:李妻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兆霆(原名李妻叛)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重陽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迴轉道時,未暫停即驟然迴轉進入中正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適有王英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停,遂人車失去平衡倒地,致王英烈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詎李兆霆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王英烈傷勢並聽聞王英烈稱有人報警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李兆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犯過失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下我和我女兒有下去查看,但車輛沒有碰撞到,所以我向告訴人王英烈稱「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沒有回答我,我想說與我無關就開走了等語。經查: ㈠李兆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迴轉道時,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因緊急煞停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勢,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至24、27、35至37、39、41、43至45、47、53、57至59、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調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暫停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詢問我是否 有碰撞到,我說應該沒有,被告就沒有講話站在旁邊看,我當下看身體只有擦傷,沒有嚴重受傷,就先標繪車子倒地的地點,然後才移車,被告只是一直在旁邊看,後來我移車到旁邊,被告才又來問我有無報警、警察會不會來,我說應該會,因為報警的是現場熱心的人,而我已經開始滲血,所以忙於擦拭,等警察到場時,才發現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然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被告雖以其認為本件車禍與其無關,始駕車離去云云置辯。 惟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自摔,我就靠邊停,與我女兒一同下來查看,當告訴人把車牽到一旁後,我就向他詢問有沒有怎樣、應該跟我沒關係吧、需不需要報警,而對方都沒有回答,所以我就離開了。(問:詢據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他有說警察應該會來,你如何解釋?)完全沒有反應。(問:你認為你當時的駕駛行為及狀態與該事故是否有關?)有關。我覺得他是嚇到,所以緊急煞車。(問:你說你認為有關,因何還離開現場?)他看我他才會做這個動作,是他自己嚇到的,正常情況是不會摔車的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當下顯然知悉其於迴車時,後方機車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與其未暫停即貿然迴車之行為有關,且衡諸一般人如遇與其無關之車禍,當不會停車及下車查看,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其上開過失所致。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本應停留於案發現場,協助救援及照護事宜,然在聽聞告訴人稱警察會來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於警員至現場處理前,逕駕車駛離現場,揆諸上開見解,應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為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其竟仍駕駛車輛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市場租攤位賣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28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