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交訴-18-202502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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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蕭德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984 號、第1788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德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蕭德寬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水泥車),自東往西,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段第三車道,駛至南港路一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陳彩雲騎乘之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自右斜插搶入其大貨車車前,並已在其前方行駛,應與之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以致其大貨車果然自後推撞重機車肇事,陳彩雲因此人車倒地,隨後遭大貨車輾過,受有多重性外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彩雲之子林俊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德寬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KEP-2879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事故地 點時,自後推撞斜插搶入其前方行駛,由陳彩雲所騎乘之152-MTY 號普通重機車肇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路上監視器攝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可堪信實,又陳彩雲因前開事故遭大貨車輾過,以致受有多重性外傷而當場身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59 頁、第267 頁、第273 頁至第287 頁、第291 頁至第315 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適當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自有遵依相關規定,謹慎行車之義務,而綜合前引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現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陳彩雲斜插搶入其大貨車車前,並已在其前方行駛之路況,未與之保持安全間距,亦未能採取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前駛,以致其大貨車果然自後推撞重機車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先後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彩雲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均有違規,僅前者認為二人同為肇事原因(偵查卷第123 頁),後者則認為陳彩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審交訴卷第77頁),對雙方過失輕重之認定不同而已;被告之上開過失與陳彩雲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觀諸路上監視器與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兩處的畫面翻拍照 片,均顯示陳彩雲在兩車行進中自右斜插搶入被告車前,且因距離過短,隨後並即遭被告自後推撞肇事(偵查卷第31頁   、第35頁),堪信陳彩雲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 被告之大貨車,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此並經上述的鑑定、覆議結果認定如前,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部分事實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肇事 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在警員楊修和據報到場處理時,向楊員自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未能妥善注意前方路況,以致肇事釀禍,陳彩雲因此死亡,佐以大貨車自後推擠機車約54公尺,推擠時間約5 秒(   見本院卷第97頁臺北市交通局回函),可見被告不論過失程 度、犯罪情節均不輕,惟陳彩雲在事故前自行左偏駛入被告車前,影響被告的行車動線,偏駛時復未保持與大貨車之安全距離,參酌被告在事故前後車速亦未有明顯變化,故應認陳彩雲本身也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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