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交訴-24-202410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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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興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品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興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交訴卷第55、63、7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馮昱祥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24號卷第4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超車問題,遭同向行駛、由被害人許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刻意煞車阻擋,衍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本可避免糾紛擴大加劇,若他方惡意阻擋有違規之嫌,非不得以合法檢舉方式解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因上述糾紛欲加速追趕B車,因而疏未注意本應注意遵守之交通規則,超速行駛,並打開車窗準備與被害人理論,因而亦未保持與B車間足供煞停之距離,適駕駛被害人亦再度急踩煞車刻意阻擋,致仍加速行駛之被告見狀往右急轉方向盤閃避,遂致A車高速行駛下往右偏向失控,被告往左轉方向盤試圖穩住車身,仍無法穩住車輛,失控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失控翻覆,並撞擊外側護欄,被害人遭拋出車外,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有過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被告、告訴人顏小鈴、許双林間認知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具有「B車駕駛在前後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變換A車前方,且兩度於A車前方無故採取緊急剎車」之故意不良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卷第105頁鑑定意見);併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7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因認本案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李品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品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架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超車問題,遭同向行駛、由許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刻意煞車阻擋,進而衍生行車糾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李品興當時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超速行駛,欲加速追趕B車,並打開車窗準備與B車駕駛許森理論,因而亦未保持與B車間足供煞停之距離,適駕駛B車之許森再度急踩煞車刻意阻擋,仍加速行駛之李品興見狀往右急轉方向盤閃避,遂致A車高速行駛下往右偏向失控,李品興往左轉方向盤試圖穩住車身,仍無法穩住車輛,失控之A車前保險桿左側遂與B車之後保險桿右側及車身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致駕駛B車之許森遭撞後失控翻覆,並撞擊外側護欄,許森因而遭拋出車外,自國道1號高架北向17.8公里處墜落至停放平面路邊車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客車之車頂,再摔落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178巷平面道路上,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搶救,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森之兄許双林及妻顏小鈴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許森所駕駛B車有行車糾紛,加速追趕B車至2台自用小客車車距,適B車急煞,A、B兩車迫近到1台自用小客車車距,被告始踩煞車並向右閃避,因而導致A車失控,車頭擦撞B車右後車尾,然被告否認自己涉有過失,並認許森可能未繫好安全帶,始會拋出車外墜落高架橋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双林、顏小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志銘之證述 許森自高架橋墜落後,先碰撞林志銘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之KAA-5603號大客車車頂,再掉落地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相)驗筆錄、111年8月25日訊問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許森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車輛採證現場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許森血液濃度檢測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00847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55891號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12年4月21日裕日(零服)字第Y0000000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許森所駕駛B車有行車糾紛,加速追趕B車時,因B車急煞,被告所駕駛A車向右閃避,車頭復偏左擦撞B車,致B車翻覆,許森遭拋出車外,墜落高架橋下路邊大客車車車頂,再掉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⑵A車並未裝載ABS防鎖死煞車系統,B車案發前1年內無安全帶功能問題之事實。    5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A車追趕許森所駕駛B車時,其車速大幅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100公里,適B車在前方急煞,致兩車快速接近,被告駕車往右閃避再往左拉回,明顯為車輛失控狀況,然此失控之產生,係被告加速追車與許森無故緊急煞車所衍生,許森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雖被害人於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亦 與有相當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併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方面仍難辭過失之責」,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交上易字第2850號判決明揭斯旨,是雖被告李品興以被害人許森未繫安全帶乙節置辯,然縱令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併和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仍存有因果關係,遑論本件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帶,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審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依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係因被害人駕車超車後在前急煞刻意阻擋,被告向右閃避再回正車身後,始咒罵並重踩油門加速追趕被害人所駕車輛,過程中按鳴喇叭並打開車窗欲行理論,是僅有超速駕駛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之行為,並無其它不法情事而損壞或壅塞道路,杜絕公眾用路往來之情形,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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