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3-交訴-25-2024111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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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盛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盛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16時42分許」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3日16時42分許」(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第37至39頁)。  ⒉被告李盛華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4、59、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告訴人王心妍可能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4、73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李盛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旋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適有王心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李盛華上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擦撞,王心妍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悶之傷害。李盛華雖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王心妍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王心妍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心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王心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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