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交訴-26-20241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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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錦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會車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邱奕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見狀閃避不及,與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邱奕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詎謝錦地肇事後,明知邱奕恩所騎乘本案機車因遭本案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奕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錦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邱奕恩騎車恍神,緊急剎車、自摔滑行後才撞到我的車,不是我撞到告訴人,我認為不關我的事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65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研究院路1段65巷與富康街交岔口,而告訴人於同時間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然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71-73頁),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21-26、33、39-41、5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本案機車, 沿富康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研究院路1段65巷,該巷道是汽車單向道、機車雙向道,本案車輛自巷子內往我這側行駛,本案車輛車身幾乎占滿路口,使我沒有空間通過,且被告車速過快,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本案車輛左前方,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因此人車倒地,機車翻了2、3圈,當下我爬不起來,但我有看到被告停下來約2秒鐘,就立即右轉進入富康街離開,我自行爬起來並撥打110報警,在現場等警察到場,做完筆錄後再自行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3-15、71-7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11:17:15 被害人騎乘機車至路口左轉研究院路1段65巷,被害人左轉進入該巷口時,被告駕駛小客車(下稱A車)自該巷口駛出,被害人微靠其右手邊行駛,A車車頭亦往其右手邊轉,被害人機車撞上A車左前方保險桿倒地,被害人撲倒、翻滾在地,A車左前方保險桿脫落,17:17:19 被告停下車輛,17:17:21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右轉離去,被害人自地上爬起後看著被告離去的背影。」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7-46頁),再細觀上開截圖,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弄道接近中間之處,並未靠右行駛,有上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會車時,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側小腿2x2公分擦傷之傷害。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並靠右行駛,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有會車疏忽,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3202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91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另依上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並不能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車輛駛離案發巷道後,左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撞擊及脫落之痕跡,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在其左前方人車倒地乙情(見偵卷第8、73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由兩車撞擊力道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斷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滑倒,認為與自己無關,方先行離開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會車疏忽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亦有會車疏忽,與有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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