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交訴-27-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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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文賢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經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3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巷口欲左轉石牌路1段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之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石牌路1段,適有鍾睿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駛至,鍾睿祥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其身體並因此碰撞莊文賢機車車尾後人車均倒地,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莊文賢明知鍾睿祥之自摔與其有關,且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鍾瑞祥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二、案經鍾睿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莊文賢、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44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偵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45、46頁)、現場及機車照片(偵卷第50、51頁)、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52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6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0、33至3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⑵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車。查被告所騎機車為支線道之轉彎車,依據前引規定,本應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並於進入交岔路口轉彎之過程中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且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石牌路1段,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支線道之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有關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 於註銷期間期滿後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因緊急煞車自摔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其未在現場停留,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回頭看,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所以才沒有停下來,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護人則辯以:當時告訴人是因為自摔而碰到被告機車,但是因為碰撞力道不大,故當下被告僅感覺到輕微搖晃,遂將頭轉向右側看,惟因告訴人當時已人車倒地,且所倒地的位置恰好在被告視線死角,導致被告於右轉頭當下未注意到告訴人摔車倒地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既未認識到有肇事且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又被告已滿80歲,倘法院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請依法減輕其刑;再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傷勢並非嚴重,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示,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為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雙方同有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相當,被告先前雖有煙毒案件之前科紀錄,但假釋期間表現良好,期滿未經撤銷,足認品行良好,另被告現年84歲,高職畢業,已婚,無業,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力賠償,請庭上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詞置辯。然查: ⑴有關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註銷起迄 日為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因緊急煞車自摔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未在現場停留,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前述過失傷害部分所列證據在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部分畫面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5秒至同時分16秒: 監視器畫面可見穿深色上衣,長褲之人(即被告)騎乘打著左 轉方向燈及開啟大燈之機車(紅框處,以下簡稱:A車),其在路口網狀線上之汽車駛離後,便從路口網狀線上起步,同時左轉朝著畫面下方車道駛去,而同時間穿深色上衣之人(即告訴人)騎乘開啟大燈之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下方直行行駛(藍框處,以下簡稱B車)。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7秒許: 紅框處放大畫面可見,B車車輪由直行並向其左側偏移,並 露出B車左邊之前叉(紅框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8秒 監視器畫面可見,B車前輪往該車左側倒去,同時間在B車後 方之斑馬線上留下一條黑色煞車痕跡,B車駕駛伸出左腳踏地。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8秒許 監視器畫面可見,B車駕駛人身體向A車後半部撞去,A車持 續向畫面下方行駛。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向其右方轉頭(紅框放大處)並持續騎 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 以上均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3至37頁)可參。 ⑶是由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機車左轉時,告訴人機 車已出現在其右方,告訴人機車應在被告視線範圍所及,而告訴人為閃躲被告之機車因而緊急煞車,卻因此倒地,告訴人身體並因此碰撞到被告機車,而被告則有回頭查看,但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情事。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②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進入石牌路1段 時(偵卷第53頁擷取畫面),告訴人之機車已出現在其右前方,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將與其機車同向前行,應可察覺;又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在場經過之其他機車騎士則有轉頭查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事(偵卷第54頁上、下方畫面比對即可得出),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有發出相當聲響,且無其他聲響來源、噪音掩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被告機車距離告訴人機車最近,被告理應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現車子有晃一下,並有回頭查看等詞(偵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無不知之理。 ③又機車因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 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且為被告所知悉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人車倒地,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④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與後方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告訴人及其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當時僅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其亦可應輕易察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回頭看但未看到告訴人倒地,不知 悉告訴人倒地,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誠如前所認定,被告左轉彎時已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而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有發生聲響,被告當有所聽聞,若其回頭未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顯不合常理,則被告回頭是否真未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非無疑,更遑論被告之機車有後照鏡(偵卷第53頁),其亦可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在其後方;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知道好像有碰到東西,但因為我車子沒有倒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損傷,所以我才會未停車逕行離去等詞明確,足徵被告當時是覺得自己沒有受傷,且車子無損,始未有任何停留,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第75頁),被告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本院交訴卷第27、71、7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發生碰撞等詞,此部分記載與本院勘驗內容不符,固有未合,然此部分錯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內容(本院交訴卷第30、31頁),本院即毋庸再行更正,附此陳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①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9頁)可證,其於113年2月23日為本案2次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③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對於過失傷害坦承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審酌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有人車往來,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出監後也沒有工作,已婚,有4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卷存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證明書〈本院交訴卷第41、43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求刑2年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