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交訴-29-20241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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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容明知闖越紅燈足使道路交通往來 之公眾發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闖越紅燈後,沿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嗣經警發現上情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被告未停車受檢,並接續於附表所示路口闖越紅燈往基隆方向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停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人林瑞容交通違規時序表、行車紀錄器擷圖、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C9SA80227號、C9SA80230號、C9SA80228號、C9SA80229號)及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3:24:50至03:25:05)被告騎乘A車閃爍著右轉方向燈自畫面右方出現,旋即超越警車並於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處第一次闖紅燈直行而去,警車旋即跟上。(03:25:06至03:25:15)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仁愛路口處略有減緩車速,並持續行駛於機車道上,第二度闖紅燈直行。(03:25:16至03:25:20)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秀峰路口處,第三度闖紅燈直行。(03:25:34至03:25:45)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2段120巷口處,因前方有機車停等紅燈,而靠左閃避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並第四次闖紅燈。(03:25:46至03:26:25)A車持續直行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警車一度與A車平行,但未見A車減速,隨後A車再度超越警車,惟仍行駛於相同車道上。(03:25:46至03:26:33)A車於新台五路2段238巷口處第五度闖紅燈,並在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時,一度跨越分向線行駛至警車所行駛第一車道,約一秒後旋即切換回第二車道。(03:26:33至03:26:52)A車持續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約15秒,直至新台五路2段與茄苳路口處第六度闖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31至43頁)。是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騎乘A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數度闖越紅燈之事實,但並無在道路中蛇形行進,或併排競駛、高速飆車等行為,而以該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之情事,本件被告雖有數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交通法規為行政裁罰,但徵之案發時間係凌晨3時許,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上班,沿途路上除被告與警車外,少見其他車輛或行人,自難認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之駕駛 行為已達以他法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