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3-交訴-3-20250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岳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庭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且路段地面上設有「慢」標字係用以警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地面已連續出現3次「慢」標字之指示,仍未減速行駛,而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僅以約4秒時間,即從北新路169巷口駛至前方約89公尺之北新路141巷口,而於詹庭岳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時,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自北新路143號前起駛欲左轉往北新路184巷方向時,亦疏於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而直接左轉,而與詹庭岳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及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丙○○仍於112年3月28日22時58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父甲○○、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詹庭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庭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丁○○(112相205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甲○○(112相20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6頁、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偵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12偵10751卷第60頁)、被害人丙○○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112年3月28日22時27分到院急救,同日22時58分死亡】(112偵19932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3233號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2相205卷第19頁至第21頁)、112年3月29日勘(相)驗筆錄(112相205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4958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12相205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479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本院交訴卷第135頁,光碟於存置袋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177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附件(本院交訴卷第141頁至第183頁)、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交訴卷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60頁)、Google Map 行車路線及街景截圖(本院交訴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有明文。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騎乘前揭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仍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及「慢」字標線減速,而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反應不及而與少年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確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1174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41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之少年丁○○雖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右側路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之肇事主因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少年丁○○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少年丁○○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相205卷第65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接連行經3次「慢」字標線,仍未減速慢行,導致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騎車搭載被害人之少年丁○○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右側路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狀;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已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問金,但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機車行修繕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2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甲○○、乙○○、告訴代理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89頁至第2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與告 訴人和解之誠意,如可在外工作,可提高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且因患有甲狀腺癌需定期回診,故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而至本院將本案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後,被告始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衡量告訴人甲○○、乙○○2人因本案痛失女兒之身心受創程度,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