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交訴-31-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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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之際,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在其右後方之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隨即煞停;適後方由黃祈超騎乘電動滑板車,除違規將個人行動器具行駛在道路上,亦疏於注意前方高天倫所騎乘甲車之動態及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等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黃祈超見狀後煞車不及,其電動滑板車與高天倫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黃祈超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祈超之配偶林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天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景、雙方車輛及被害人黃祈超臥倒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026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129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偵30060卷第34、40、45至46、50至56、59、63至67、76至79頁,相卷第50至51、59至67、71至74頁、卷末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30060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告訴人已透過強制責任險獲得新臺幣220萬元之理賠外(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47頁),雙方對於其餘部分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女兒尚就學中,其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