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3-交訴-33-20250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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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時,欲左轉進入該站,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上情,仍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警據報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03-10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交訴卷第113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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