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3-交訴-33-2025021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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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 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時,欲左轉進入該站,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詎黃俊銘明知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靜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90、97、10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佩靜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03-104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交訴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兼衡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無前科,見交訴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擔任高爾夫球場職員、月收3萬餘元、已婚與有1子、現與其等同住並需扶養之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俱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並遵守法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㈠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行經案發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㈡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進入加油站離開現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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