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交訴-34-20241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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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葤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羽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向他車時,應與他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不慎與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方之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林靜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遠端鎖骨位移性骨折、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張羽葤肇事後,可預見與之擦撞機車騎士極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林靜宜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羽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響,我嚇到所以往左邊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靜宜機車倒地,我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後來黑衣騎士王振宇經過,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王振宇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是其他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依照當時的交通能所最快的方式回現場,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和倒地車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主體,從兩車擦撞的位置,比較可能是告訴人倒地後機車才撞到被告車輛的後車門,是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摔倒是被告造成。縱使是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摔倒當時,被告只感受到車輛後方的碰撞,並不知悉是告訴人摔倒,也不知悉告訴人受傷,是直到被告往前追到另一名被告當時以為發生碰撞的騎士王振宇才知道另有其人,此時,被告即返回現場,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車倒地,也沒有看到警車、救護車,被告以為告訴人已經自行離去才離開現場,所以被告也沒有逃逸行為,縱使告訴人當時可能已經在人行道上,被告也沒有查看人行道有沒有躺著一個人的經驗法則。縱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就事發事故認為被告並無過失,也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撤回被告過失傷害告訴,請課予免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 康樂街95號前,遭白色自小客車從左後方駛來發生擦撞,我不知道對方哪個部位撞到我哪個部位,我倒地受傷,對方沒有停下來,我的肩、胸、腳受傷,詳如診斷證明,警方出示刑案現場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是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輛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結稱:我騎機車,張羽荮開車撞到我機車側邊後撞到旁邊,是路人跟附近機車行老闆幫我扶起來並打電話,大約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我的機車停在路邊,應該是機車行老闆幫我扶到路上面。至於警察跟救護車應該差不多時間到場,我上救護車時警方還在現場畫線、說要調監視器等情(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113年5月14日在康樂街95號,我被一台白色的車碰撞,應該是從我的左後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的車身,我當時就已經從照後鏡看到是白色車,他撞到我時我有瞄到是白色自小客車。我往左跌倒摔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痛,我沒有看撞到我的車有無停在現場,是路人幫我報警的,10分鐘左右救護車來,警察也有到,因為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警察先到還是救護車先到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3頁),就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肇事者已離開現場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19頁)。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按較實際時間快16分鐘 ),可見: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6分43秒,B車直行在A車之右前方位置。②16時6分45秒,B車身影則遭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③16時6分46秒至48秒,對向車道駛來之黑色汽車於行經紅色吊車施工處時,有先往畫面右方跨越道路中央黃虛線行駛部分車道,並與A車會車,B車身影則遭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及藍色外套騎士機車遮住,④16時6分49秒,A車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旁可見一部分B車倒地身影;⑤16時6分51秒,A車持續亮煞車燈,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左繞過B車倒地處。⑥16時6分53秒至57秒,B車倒地位置前方有一台Uber Eats機車停在路邊,A車則持續亮煞車燈停在車道上,被告前方路口號誌綠燈,且被告前方無車,後藍色外套騎士機車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往右繞過A車離開。⑦16時6分59秒,被告前方路口號誌轉黃燈,A車旋即啟駛,7分1秒至3秒,A車通過該路口;⑧16時7分11秒,A車停在車道上,深色外套騎士機車則停在A車右邊,於49秒該騎士對被告說話,於53秒該機車騎士離開;⑨16時7分58秒至8分4秒,A車靠右行駛,通過路口,亮煞車燈靠右行駛,後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往左轉,看不到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足見B車原行駛在A車右前方,則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可見B車倒地前,A車應有自B車左方超越該車之行駛動態,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左後方駛來之A車碰撞,A車並未留在現場等情,並無不合,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取得賠償,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復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對方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損傷等情(偵卷第11頁),堪信被告駕駛B車係自左後方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A車,方致兩車碰撞,且被告即駕駛A車離開,並未留在現場等情。 (三)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地點為單線車道,道路路面不寬,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超車時,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應注意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超越在其右側前方B車時,未注意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B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王振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深色 衣服騎士,當時白車在後面按我喇叭,我停下來他就說「你知道你撞到我了嗎」,我跟他說我沒有,重複大約2分鐘左右,我才跟他說剛剛前面好像有碰撞,我就說你知道你撞到人了嗎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停在路中的原因是想知道是誰碰到我的車,後來黑衣騎士王先生經過我的車時,我認為是他碰到我的車所以往前追行,他有跟我說不是他碰到我的車,他也有說是其他的車跟我發生碰撞,好像有一個人倒在地上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亦與前開本院勘驗所見於畫面時間16時6分49秒,B車倒地時,A車亮煞車燈,後停在車道上10秒鐘,另於16時7分49秒,深色外套騎士停在A車右邊,對被告說話一節相合,足徵被告係因認與機車發生碰撞,方暫停於車道中,並經王振宇告知後,已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某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侯智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6時6分37秒中之藍色上衣機車騎士,沒有看到白色汽車撞到右邊倒地的機車等語,而經細問後稱:(問:在本院卷第170頁的畫面顯示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當時你跟白色自小客車經過倒地機車時,你有無看到倒地機車是否是被白色小客車擦撞而倒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經過的時候就發現機車倒地了。(問:你有無看到白色自小客車經過那台機車時,機車也已經倒地?)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騎過去時就發現我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地。(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有無看到機車倒下的過程?)我看到時應該已經倒下了,因為我經過時感覺他車子已經躺下來。(問:對於該輛白色車後來繼續行駛後有停下來,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趕著去上班,就一直跟著前車,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到是否有停下來。(問:對於當天你行經路程中只有注意到有一輛機車倒下來,該輛機車如何倒下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是,機車為何會倒下來我不知道,我經過看到時是機車已經快翻倒的過程,因為我過去有一定的速度,我過去後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已倒下來。(問:你是否有留意白色自小客車和倒下機車間的距離?)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足徵證人侯智桓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A、B兩車後方,並見聞B車傾倒,惟其未注意B車傾倒前,A、B兩車之行車動態,即難以其未見A車碰撞B車,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2、辯護人雖以刑案現場照片辯稱A車擦痕是在右後車門靠近地面的部分,故是告訴人倒地後B車才撞到A車的後車門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她並行一段路之後,對方的後照鏡先擦撞到我的右前門,之後再造成我右後門損傷,但右後門的損傷我是不知道她怎麼撞到的等情(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之A車照片影本可見A車之右前、後車門均有擦痕相符,則A車右後車門顯非A、B兩車首先碰撞處,辯護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3、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49分,自康樂街110巷,行經東湖路,於15時55分行經康樂街63號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則被告辯稱其經王振宇告知後,有於10分鐘內駕駛A車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等情,並非全然無據。然員警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獲報本件交通事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張伯毓於同日15時55分抵達現場,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中延則於同日16時6分到達現場,此時告訴人正準備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警員羅中延在現場待10分鐘,期間無任何車輛、路人詢問或告知車禍相關發生情形,或向之表示自為肇事車輛或肇事行為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羅中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則於被告行經康樂街63號時,員警張伯毓已抵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而告訴人於該日16時6分時方搭乘救護車離開該現場,又警員羅中延到場後至少待到16時16分,倘被告確實有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注意是否有傷者待救護,應可見到場之員警及在路旁等待救護之告訴人,而得以向在場處理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被告捨此不為,即難以其前開行車動態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卷第47至49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22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由業,年收入約新臺幣60萬元至80萬元(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固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227頁),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A車 由康樂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康樂街95號前時,因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5頁),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