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交訴-35-202503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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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7、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0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65巷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行經該道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邱鴻清駛於前方道路上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王志成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成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起駛前有查看周邊狀況,確認無人車後才前行,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志成於113年5月7日12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65巷口處時,撞擊正騎乘腳踏車於前方道路上之被害人邱鴻清,致其倒地,受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108至11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森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羅仕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9、33至37頁、相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ㄧ)、(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3、57至59、65至至77、89至121頁、相卷第155、157至171、177至200、209頁、本院卷第4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慢 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案發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羅仕龍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46:40至12:49:36可知,被告駕駛曳引車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被害人突以極其貼近被告車頭之距離,騎乘腳踏車橫向穿越被告車頭正前方之馬路,駛至被告車頭之正前方,被告依燈號起駛後,隨即撞擊輾過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自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可知被害人之行向為紅燈,從而,被害人騎乘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被害人連同其所騎乘腳踏車之總高度,遠低於本案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之高度,及被告係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於起駛前,係因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告車頭前下方、被告視野範圍不及之處,致被告未發現被害人而依綠燈號誌起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應認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而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被告對於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被害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而令其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認被害人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審交訴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被害人已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駕 車右轉前未先查看右側後照鏡、右前方、右後方車況,被告撞擊被害人時,車身曾晃動,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應能注意等語。惟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極其貼近本案曳引車車頭,其總高度遠低於曳引車擋風玻璃下緣,難認被告視線能注意及此。縱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曾拍攝到被害人影像微幅出現在畫面中,惟自被害人出現之期間甚為短暫、快速,拍攝到被害人身影部分模糊不清、面積微小,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中之位置又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相當靠近角落處,而被告已指稱其行車紀錄器係高掛於擋風玻璃正上方中間,其拍攝之視野範圍,本與駕駛座視野範圍不同,難認被告當時能注意及此。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被害人後,其車身固有晃動,惟曳引車車體龐大,車身亦長,車頭與車身間係以連結方式組合,其轉彎時本常伴隨車身晃動,尚難單僅因車身觸及被害人略有晃動,即驟認被告能注意及本件車禍發生,並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起訴書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存有過失,尚難逕以過失致死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