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3-交訴-36-202503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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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翊柔步行由錦西街84號前穿越錦西街,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承德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距離上開錦西街84號前約55.6公尺),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於此,陳澤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撞及郭翊柔,郭翊柔因而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腕挫傷、左足大腳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而陳澤文明知其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郭翊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助郭翊柔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翊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陳澤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14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郭翊柔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郭翊柔113年6月18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交訴卷第149頁)。然查,證人郭翊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5頁】,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翊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郭翊柔於偵訊中所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前開一、二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機車正常行駛,且假如有人從我行車路線衝出來,再快我都沒有辦法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撞及正由錦西街84號前步行跨越錦西街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致其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腕挫傷、左足大腳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偵訊時、證人許育雯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郭翊柔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5、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機車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第5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9頁),可見當日即因天候之故而需更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行駛途中之人車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為應變,貿然直行,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告訴人郭翊柔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51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45至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郭翊柔倒地後,受有本案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翊柔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18時58分許,案發地點及其附近明顯可見有 數家營業中之商店,且該路段之道路兩旁更停放數輛汽、機車,足認該地點應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街道,此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當知之甚明,且對於商家林立之道路兩旁恐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並非完全無法預期;又案發地點為雙向道路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當日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而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位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右方即錦西街84號前,欲從向東行駛車道之路旁朝向西行駛車道之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當告訴人郭翊柔步行至將近道路中線時,被告騎乘開啟機車大燈之本案機車行駛於向西行駛車道,且持續直行行駛在該車道,且與該車道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此有上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上方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郭翊柔穿越錦西街道路將近至中線位置時,始遭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步行至於錦西街道路上,而非突然自錦西街84號前出現而穿越馬路,佐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大燈已開啟,其前方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郭翊柔違規穿越馬路,而撞擊告訴人郭翊柔致生本案事故,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是被告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郭翊柔於穿越道路時,自應負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法定義務。又案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承德路2段)約55.6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本案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查,則告訴人郭翊柔於案發時,步行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前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案發地點,以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時,未能及時閃避、煞停,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告訴人郭翊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與他 人發生碰撞,且因另案通緝中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8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既知悉其騎乘本案機車與行人發生碰撞事故且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任意性自白(本院交訴卷第149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郭翊柔受有本案傷害,卻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郭翊柔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偵卷第101頁,本院交訴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且固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迄仍未依約定給付,並陳稱拒絕收受該調解筆錄等語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3、74頁)、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交訴卷第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院交訴卷第153頁)在卷可憑;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郭翊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從事住宅修繕工程工作(本院交訴卷第1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郭翊柔對於科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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