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3-交訴-37-2025010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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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葉麗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淵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兩條車道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適吳俊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吳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吳俊餘左後方,吳俊餘見狀為閃避張淵清所騎乘上開機車,而緊急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身與吳佩琦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吳佩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賴永軒(張淵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賴永軒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背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張淵清見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吳佩琦、賴永軒係因受其貿然迴轉之違規駕駛作為波及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渡方向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佩琦、賴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淵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隨後證人吳俊餘、告訴人吳佩琦與告訴人賴永軒(下合稱告訴人2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看見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有打方向燈,我沒有撞到他們,是他們自己相撞,我認為與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欲跨越兩條車道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證人吳俊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告訴人吳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證人吳俊餘左後方,證人吳俊餘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吳佩琦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致告訴人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渡方向離開現場,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0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軒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107頁、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吳俊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同年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字卷第83頁)、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4095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167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4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吳俊餘於偵訊時證稱:我開在外側 車道,看到右方機車突然要迴轉,我為了閃躲只能往內車道切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機車違規左轉,證人吳俊餘的汽車為了閃避急切內側車道,我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機車讓證人吳俊餘的汽車改變方向,才撞擊告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告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因而滑行波及對向車道的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上開證人均證述係因被告騎車突然向左迴車,證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向左偏,導致與告訴人吳佩琦發生擦撞,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賴永軒之情。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證人吳俊餘駕駛B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告訴人吳佩琦則騎乘C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並位於B車左後方,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驟然向左迴轉至道路中央,適有B車行經該處,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因而與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撞到分隔島後倒地,C車車身則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賴永軒騎乘之D車,D車亦人車倒地,被告行駛方向可目視其前方發生事故,且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未停下察看繼續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離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佐。故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證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因此撞擊告訴人吳佩琦,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賴永軒,告訴人2人即人、車倒地,此核與證人、告訴人2人所證上情相符,足徵其等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事後猶辯稱:我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1至59頁),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吳佩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佩琦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至路口,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證人吳俊餘、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目視其前方告訴人2人均倒地受傷,仍駕車離開現場,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走外線想要左轉,結果我看到有車禍發生,因為我沒有跟對方碰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相符,顯見被告有當場見聞事故之發生,且被告違規貿然迴轉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發生事故具時空密接性,被告當可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竟仍駕駛車輛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吳佩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知悉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2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雖與告訴人賴永軒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賴永軒並撤回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可參(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佩琦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佩琦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及其逃逸所生潛在危險非輕,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