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交訴-38-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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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陳玄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田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玄甯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3-57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已如前述,頗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示事實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玄甯告訴被告陳明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7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陳明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田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外側車 道行駛時,本應注意2車併行之距離,詎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超越其同車道、右側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玄甯時,不慎發生擦撞,致陳玄甯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明田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玄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車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玄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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