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3-交訴-39-2025030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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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憲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58巷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潘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周秋憲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所駕汽車左後車尾撞擊潘寶卿所騎機車右前車頭,潘寶卿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及胸腔內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潘寶卿嗣因大腸癌併肝轉移、腸阻塞、腎衰竭、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1死亡,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周秋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寶卿之女謝岱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344至34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第344頁),並有被害人潘寶卿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41至14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新光醫院114年1月2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001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承德路4段58巷西向東之行向車道數為1線車道(即被告所駕小貨車行向),承德路4段北向南之行向車道數為4線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是被告駕車沿少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騎乘機車沿多線道行駛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依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再者,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5至158頁),而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 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但施予治療後生命跡象已穩定,於112年2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3月3日出院,可證本案車禍事故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2年2月2 2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4月11日死亡間,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治療過程大致如下: ①112年2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 診,入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日出院,急診就診是因輕微腦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於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沒有明顯再次出血,骨折部分休養即可,不需要做後續處理,但仍需安排復健,避免長期臥床等情,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13年11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按。 ②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意見 ,被害人主訴於112年3月4日至新光醫院診斷為腸阻塞,想至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5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依轉診病歷記載,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3日從新光醫院出院,診斷為恥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當日經由急診收治住院,住院原因為腸阻塞、右髖血腫,112年3月20日手術治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狀態虛弱,術後血壓不穩,藥物治療最終無效,於112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113年12月11日振行字第1130007909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急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309頁)。 ③另由振興醫院前揭門診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 可知,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即因「End stage renal disease(末期腎病)」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10年6月24日經診斷為「Malignant neoplasm of colon, unspecified (未明確的大腸惡性腫瘤)、Gastrointestinal hemorrhage, unspecified(未明確的腸胃道出血)、End stage renal disease(末期腎病)、Malignant neoplasm of cecum(盲腸惡性腫瘤)」、病情描述有「MRI showed three metastatic tumors inliver, admission for laparoscopic hepatectomy + RFA(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肝臟有3個轉移性腫瘤,入院進行腹腔鏡肝切除術及射頻燒灼術)」,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因上開重大疾病持續於振興醫院就診治療中。 ⒊又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之記載為「自然 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腸阻塞,腎衰竭」、「大腸癌併肝轉移」(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參以振興醫院前揭函文及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病史:She was just discharged from Shing Kong hospital yesterday after admission for trauma on00000000 with SAH, ribs fracture, hemothorax, and pelvic fracture. Her trauma condition was stable. (她於昨日剛從新光醫院出院,當時因2023年2月22日的創傷住院,診斷包括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肋骨骨折、血胸及骨盆骨折。她的創傷情況穩定)」,可知振興醫院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已知悉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及復原情況,始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書而做成上開「自然死」之判斷,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疾病與其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又被害人遺體未經司法相驗,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 ⒋從而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因大腸、盲腸惡性腫瘤(併轉 移至肝)、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病等重大疾病治療中,其於死亡前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係因上開重大疾病,被害人於本案車禍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及胸腔內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但由新光醫院出院時傷勢已穩定,亦無證據認定車禍所受之傷勢致其原所罹患之重大疾病之病情有因而加劇或惡化,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並不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而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持續對被害人傷勢表達關心之意,有被告之手機訊息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