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3-交訴-42-202502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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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廖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47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廖志彬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47分許,騎乘NCX-05 01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100 巷,駛至100巷與龍米路一段之交叉路口處時,未注意左前方有羅基銘騎乘NRR-1719號重機車,自龍米路一段行駛而來,自己為支線道車,應讓羅基銘的幹線道車先行,未讓羅基銘先行,即逕自駛出路口,致與羅基銘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基銘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逃避事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僅下車稍事查看後,未給予任何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羅基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基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志彬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羅基銘 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羅基銘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伊認為伊有注意車況云云(偵查卷第67頁),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25頁),被告行駛之100 巷巷口地面上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貿然駛出路口,應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在偵查中亦改口坦稱對未讓直行車的過失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67頁),故不能依第185 條之4 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一類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騎車肇事後逃離現場,衡情不外為逃避事故責任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偵查卷第11頁),羅基銘受有骨 折、擦傷等傷害,生命、身體並無重大危險,肇事時間為清晨,地點正當交通路口,依上情狀,被告逃逸對羅基銘造成之潛在危害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羅基銘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爾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杜其僥倖之心,仍應予以薄懲,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