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交訴-6-202501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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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興財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857路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其載運旅客,為旅客乘車安全,除非有突發情事,應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前方黑色車輛(下稱前車)煞車燈亮,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王頌安、盛海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內容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實施鑑定之洪百賢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副主任,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等資料,由其為代表並與該中心專業團隊以共識決所為該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2頁),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洪百賢到庭以言詞說明並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認前述檢察官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興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車煞車燈亮後,有踩下煞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客即被害人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下伊有看到前車煞車,但前車還有速度,伊有保持距離,伊也不知道被害人會起身,而且車上也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天也有下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要負全責,開車不可能兼顧車前狀況及乘客,伊如果顧被害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首先,前揭鑑定報告稱前車已亮起煞車燈至熄滅長達約8秒,另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圖9至14(下就前揭鑑定報告所附之截圖均簡稱為「圖+數字」),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均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且前車是在約1、2秒才顯著降低速度,所以被告在安全距離降低上才煞車,被告反應並無問題,又大車駕駛的方式與小車不同,本案公車左右兩邊的後視鏡距離較遠,被告是需要頭部擺動才會看見,而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前車煞車燈亮起後前後6、7秒距離都沒有很大變化,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以2秒時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況前車動作應有問題,於案發當時,前車的前方有白車,白車可能準備在大同路要右彎,所以有降速,黑車也跟著降速,可是等到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於圖18前車的煞車燈反而停了,這個時候白車才剛開始右偏,然後才慢慢的往右轉向,前車是用奇怪的方式在反應與白車之動作,反係本案公車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待前車降速時,本案公車即正常煞車,本案公車並無起訴書所述於前車煞車燈亮後長達8秒均未反應之情事,又鑑定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時速30公里如果要舒適的煞停,需要8秒,然鑑定人未審酌本案係公車並非捷運,並無專屬軌道,需隨時因應路上交通狀況增減速,也必須要注意路上的行車多於照顧車上乘客,且被害人先站起刷卡亦有過失(詳後述),自不能僅以公車乘車習慣為乘客均會提前去刷卡準備下車,遽認被害人無責,是以鑑定意見自不可採。再者,於圖14時,鑑定單位描述乘客起身刷卡,左手刷卡右手拿著有彎把的雨傘、塑膠袋等情,已難認被害人有握緊扶手,另於圖15中,本案公車與前車距離靠近,被害人的身體往後傾,表示研判此時本案公車有煞車的動作,雖使用單位不同,但本院勘驗時提及被告的頭有往右偏,研判被告的動作他是把腳移到了煞車,但尚未真正開始煞車,稍稍減速,被害人身體就已經不穩了,所以認為被害人是完全沒有握緊扶桿,而就圖16已註明被害人的右手已經離開扶桿而且往後倒(即調偵卷第47頁),是以被害人亦有未握緊扶手之過失,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無過失,自屬無據。又依前揭鑑定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該踩煞車,前揭附圖8被害人已經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即圖9),假設被害人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同。末查,鑑定報告書的道路現場(即調偵卷第119頁),雖鑑定單位使用Google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亦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前車的距離減少,亦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口,因此質疑和事故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之量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三重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方車輛煞車燈亮後,有踩下煞車,適有在車內準備在淡水馬偕醫院站下車,而起身移動之乘客王光賜,因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而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致王光賜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情,業據證人盛海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8日檢驗報告書、111年6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就公車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各1份(見相卷第319號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第1頁至第273頁、調偵卷第3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於前車減速,兩車距離縮短時,仍 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驟然緊急剎車之行為,應有過失: ⒈觀諸本院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存放 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案(即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一個畫面共8格),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59秒,法官僅就事故發生部分進 行勘驗。於播放時間24秒時,可見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公車(下稱A車,駕駛下稱甲男)內外之視角,畫面上排左至右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後方(編號1,共8格)、A車右側朝後方(編號2)、車廂前方朝車尾(編號3);中間左至右拍攝角度依序為A車左側朝前方(編號4)、A車右側朝前方(編號5)、A車前方(編號6);下排左至右拍攝角度依序為後車門上方(編號7)、車廂底部朝車頭(編號8)。從車外人行道上行人撐傘步行,可見當日天氣係雨天,且車廂走道亦有水漬,A車上有數名乘客均坐在座位上靠著椅背休息【見附件(即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並非判決書之附件,下簡稱附件)編號1所示】。A車離站後向左切入車道,於播放時間25秒時1輛黑色汽車(下稱B車)自A車左側駛入拍攝範圍,通過A車後切入A車前方車道行駛【見附件編號2、3所示】,2車保持相當距離直行。於播放時間36秒時,B車通過路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A車仍持續維持車速跟在B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A車上1名乘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稱乙男)自座位上起身,先以右手抓著一旁扶桿站在車廂走道上,隨後再以左手拿著背包及雨傘、抓著驗票機下方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面對驗票機,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此時A車前方之B車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開始減速,2車間距離逐漸縮短,此時A車尚未減速【見附件編號4至7所示】。於播放時間42秒時,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乙男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甲男轉頭看向左側,A車並未減速【見附件編號8】。於播放時間43秒時,甲男看向前方,發現A車十分靠近B車車尾而踩剎車,此時乙男左手脫離扶桿,身體向後傾斜,腳步踉蹌後背部著地朝駕駛座方向滑行,其餘車上乘客亦因慣性上半身朝前方傾斜。隨後背景傳來女聲「哇哇哇哇哇哇哇哇哇」聲音,乙男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甲男伸手阻擋未果。接著背景傳來女聲「唉唷、唉唷,糟糕了啦!」,甲男看著乙男,邊伸出右手邊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乙男此時仍未起身【見附件編號9至13所示】 ⑵編號3、編號7及編號8畫面皆為鏡像左右顛倒,故畫面中左、 右均與現實相反。 ⑶編號3畫面時間較編號8畫面時間慢1秒鐘。 ⑷僅於播放時間0分27秒時聽見錄音廣播「乘客下車」,其餘時 間並未聽見其他錄音廣播內容。 ⑸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 第225頁) ⒉另參以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附件說明,編號4:「播放時間36 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繼續行駛在B車(藍圈處)後方,此時B車車尾開始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編號7畫面、編號8畫面中1名乘坐在走道旁紅色座椅之乘客(下稱乙男,黃圈處)自座位上起身」、編號5:「播放時間39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此時可見編號7畫面及編號8畫面中,乙男已站在走道上,右手抓著一旁扶桿(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6:「播放時間40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似有減速,2車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男右手仍抓著扶桿,左手拿著雨傘和背包,再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7:「播放時間41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2車間距離逐漸變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男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紅圈處),A車並未減速」、編號8:「播放時間42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B車(藍圈處)仍在A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續減速,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可見編號7及編號8畫面中,乙男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向左轉頭看向左側(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A車並未減速」、編號9:「播放時間43秒,編號6畫面中可見A車非常靠近B車(藍圈處)車尾,此時從編號3畫面可見甲男右腳開始踩剎車(紅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同時編號7畫面中,乙男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黃圈處,畫面鏡像呈左右顛倒),編號8畫面中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上半身略朝前傾(綠圈處) 」(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9頁)。 ⒊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說明,可知本案發生之流程如下: 於播放時間36秒時,前車(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車)通過路口後開始顯示煞車燈,然並未減速,本案公車(即勘驗筆錄中記載之A車)仍持續維持車速跟在前車後方直行,2車仍保持相當距離,播放時間39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2車間仍保持相當距離。被害人此時已站在走道上,左手抓著一旁扶桿,然於播放時間40秒時,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似有減速,2車間距離開始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雨傘和背包,再伸手抓住驗票機下方之扶桿,於播放時間41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持續顯示煞車燈且已明顯減速,2車間距離逐漸變短,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此時被告抬頭看向車內後視鏡,本案公車並未減速、播放時間42秒,前車仍在本案公車前方直行並顯示煞車燈持續減速,兩車之間距離明顯縮短,此時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右手拿著卡片靠近驗票機驗票,此時被告向左轉頭看向左側,本案公車並未減速,於播放時間43秒,本案公車非常靠近前車車尾,此時被告右腳開始踩剎車。同時被害人身體向後傾斜、左手脫離扶桿,腳步踉蹌,其他乘客皆因慣性致上半身略朝前傾。隨後被害人滑行至駕駛左旁,頭部大力撞上一旁之零錢箱後仰躺在地上等情,應堪認定。可知自播放時間36秒前車煞車燈亮起、40秒兩車距離開始縮短,至43秒被告開始煞車前為止,被告於36秒至42秒前均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後,被告始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被害人左手仍抓著扶桿(手上提物),右手拿著卡片等情,均堪認定。 ⒋又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書,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共計59秒、影像分格為1767格、每格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於影像時間約14:18:27,即第1082格,案外黑車(即前車)行使至A車(即本案公車)前方,其煞車燈亮起(圖9);於影像時間約14:18:30,即第1173格,B乘客(即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圖11);於影像時間約14:18:33,即第1288格,B乘客身體後傾,A車漸接近前方案外黑車,研判此時A車有煞車動作(圖15);於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33格,前方案外黑車煞車燈熄滅,由案外黑車煞車燈亮起至熄滅約8.283秒,計算式:(0000-0000)格X0.033=8.283秒(圖18)(見調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另參以上開鑑定報告就本案公車之車速分析,距離部份因警繪現場圖為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E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而本案公車自上開影像分格1068至1107格(即車道白線起點至第二段停止線終點),車速為36公里/小時;另自上開影像分格1107至1196格(即第二段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起點),車速為36.16公里/小時;另自上開影像分格1196至1297格(即行人穿越道起點至路面邊緣起點),車速為33.96公里/小時(見調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上開車速分析與行車紀錄器說明互核以觀,可知前車於影像時間14:18:27,即第1082格時,亮起煞車燈,影像時間約14:18:33,即1288格時本案公車有煞車之動作,前車煞車燈並於1288格熄滅;而影像時間約14:18:30,即第1173格,被害人站起身後其左手扶其左側扶桿;且於前車輛起煞車燈後之1068格至1196格之間,本案公車均有未顯著減速之情事(從時速36公里/小時至36.16公里/小時),均堪認定,又前揭鑑定報告之時間間格劃分細分至1767格,每格0.033秒,固與本院勘驗筆錄不同,然審之前揭鑑定報告中,就前車開始煞車之時間為1082格,至本案公車開始煞車時為1288格觀之,上開時間間格大致為6.798秒(計算式:(0000-0000)X0.033=6.798),核與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畫面時間36秒前車煞車至畫面時間43秒被告開始煞車經過時間為7秒大致相同,且前揭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公車於與前車距離顯著降低前均未降速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再者,本院勘驗筆錄認被害人於本案公車煞車前即先站起等情,亦核與前揭鑑定報告相符,且亦經鑑定人洪百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61頁),足徵前揭鑑定報告皆係依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時間及利用Google Earth測量距離數值,據以勘驗本案公車煞車時間、與前車之相對位置及計算本案公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益徵自前車煞車燈亮起至兩車距離顯著縮短前,被告均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時,被告始開始踩下煞車;另於車輛行駛時,被害人即先站起身,並單手握扶桿等情,均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雖鑑定單位使用GoogleMap測量距離,但是無法知悉本案公車何時通過上開用以分段測量之基準點,或是何時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亦無法知悉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前車的距離減少,亦無從知悉這3個橫向路口到底是哪3個路口,因此質疑和事故現場圖的標線是否完全一樣,而附圖路上標線在上開圖片並無顯示,因此質疑鑑定報告中對於距離之量測等語,惟查前揭鑑定報告係因警繪現場圖未註記相關距離,故以Google Earth取每段各3次測量距離,並提供該路段之空照圖(即圖45至59,見調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佐證,另就時間部分,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就所定之基準(諸如第一段停止線終點、第一組車道)平行於其前車鏡頭時所對應之影像間格(諸如第1003格),經過計算所得,鑑定報告以上開方式測量,本院認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且其結果又與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又由於卷內資料並無本案公車前行車紀錄器之安裝位置,且原鑑定時亦未針對何時前車在哪個點後亮起煞車燈及本案公車行至哪一個點之後與前車的距離減少等情,為勘驗之內容,且是否知悉上開內容,亦不影響前揭鑑定報告對於本案之認定結果,自無從以前揭鑑定報告並無上開數據,即遽以反推鑑定意見不實,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一節,有前揭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以穩定車速行駛,遇有需減速情形,應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行經上揭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自前車煞車燈亮起,仍未提前採取減速措施,至兩車距離開始顯著縮短後2秒,被告始驟然煞車,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考諸前述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於站立時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查被害人疏未注意上情,在被告所駕駛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際右手準備刷卡、左手扶扶桿(手上提物),因而其於被告緊急煞車時,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而發生本案事故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不拘束於本院,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本案中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之結論就此部分不足採,雖尚非全然無據,然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因而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行車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等到雙方距離縮短後,被告就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以2秒時間為正常反應時間,並非係突然煞車;亦不能要求公車達到與捷運採取相同之舒適煞車要求;另前車反應與常情相違,等到前車真正看到白車往右側偏的時候,前車的煞車燈反而停了;又依前揭鑑定報告邏輯,前方一亮煞車燈,被告即應該踩煞車,被害人起身早於前車開始亮煞車燈,假設被害人是在當時起身刷卡,沒有握緊扶手,最後結果也可能相同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勘驗筆錄之撥放時間36秒至42秒前均未對於前車亮起煞車燈為任何反應,係待到兩車距離真實縮短後,被告始於43秒開始踩下煞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既駕駛公車,自應知悉大車所需煞停之距離需要較一般車輛為長,且被告既有載運乘客,被告於前車煞車燈亮時,即應有所注意,並可依序先採取鬆油後緩慢踩下煞車之減速方式,然被告於兩車真實距離縮短後始踩下煞車,固未導致與前車車禍,然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自難謂係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與駕駛公車之正常反應時間,又本案公車固難以達到如同捷運般之舒適加減速程度,然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記載要求本案公車需以捷運般之舒適程度為減速,僅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詢問鑑定人時速30公里的車輛正常合理狀況下煞停要多久?鑑定人回答需要花費8.3秒,是一般舒適減速的情況,並非前揭鑑定報告用以判斷本案反應時間、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是辯護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次查,於前揭鑑定報告影像時間約14:18:35,即第1333格(即圖18),案外白車往右變換車道,案外黑車(即前車)的煞車燈滅等情(見調偵卷第81頁),然前車之煞車燈早於影像時間約14:18:27,即第1082格,即已亮起,至圖18始熄滅,且前車煞車燈熄滅之原因或係因前案白車已經轉彎,前車已經可以開始加速向前,亦與常情無違,自難謂前車之煞車反應有何異常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情,與常情不符,自屬無據。末查,前揭鑑定報告亦無要求本案公車前方一亮煞車燈即應踩下煞車,僅說明本案公車由其前車煞車燈亮起至事故發生皆尚未有明顯減速行駛之行為(見調偵卷第59頁),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辯稱:車上有警語「未到站不要起身」,當天也有下 雨濕滑,所以被害人起身跌倒,伊不知道為什麼伊要負全責,伊如果顧被害人,那前車伊就撞上去了等語,惟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僅有錄到「乘客下車」,並未有其他廣播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前揭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取照片亦無攝得「未到站不要起身」等相關警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縱本案公車上存有上開警語,亦無從以被害人先起身下車,而遽以反推被告就自身駕駛行為全然脫免過失之責任;另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之說明,斯時車廂內走道有水漬等情(見本院卷第232頁)應堪認定,然縱當日下雨使車廂內溼滑,亦無從免除被告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責任成立;末查,倘被告未煞車,車輛亦會因撞擊而減速,自亦可能導致本案結果發生,是以自無以被告辯稱倘顧及被害人即會撞上前車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聲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就錄影畫面就時序、車輛相對之間的關係做整合,請鑑定團隊再做補充,若有必要再請鑑定機關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另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指派專家到庭說明為何認為本件為公車與旅客之消費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行為存有過失,業經本院以本院勘驗筆錄、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之辯護人就前揭鑑定報告再請鑑定機關說明上情之聲請,核屬無必要之調查;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已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分析意見認本案係屬公車業者與旅客之消費糾紛,非屬鑑定範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64568號函1份(見相卷第79頁)可參,而本案確係駕駛與乘客之間糾紛,辯護人就此部分,亦屬無必要之調查,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公車行經間應緊握扶手,致本案公車於緊急煞車時,被害人因而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躺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本案公車內前方投幣箱,因而受有頭部鈍創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因脊髓損傷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審理期間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未能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之意見,併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相字第319號卷(相卷) 2 馬偕紀念醫院中英文病歷摘要(病歷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偵卷) 4 112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卷(調偵卷) 5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卷(審訴卷) 6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