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侵訴-10-2024100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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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樺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插置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線上遊戲靈蛇奇緣結識代號AW 000-A112658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之汽車旅 館房間內,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11月間某2日,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 旅館南港館」房間內,得A女同意後,先由A女以嘴巴對其口交,再由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心智發展尚不成 熟,對性事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6分前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引誘A女以行動電話拍攝裸照,A女因而於同日21時32分、36分許,在其住處(詳卷)廁所,以行動電話攝錄功能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2張後,再以LINE傳送前開性影像至丙○○所使用IPHONE 14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丙○○觀覽。嗣A女為避免遭家人發現,於傳送予丙○○後旋即將前開傳送性影像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三、案經甲○○ 即代號AW000-A112658A(下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資訊遮隱: 查被告丙○○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判決既係必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應予以遮蔽。因此,本判決以下提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部分,即以A女、B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偵1793公開卷【下稱偵卷公開卷】第7至10、155至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公開卷第11至26、143至148頁),另有A女繪製之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1份、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8張、文字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B女提供A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3張、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訓前訪視紀錄、性侵害犯罪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A女手機內自拍上半身裸照2張等在卷可佐(偵卷公開卷第133頁,113偵1793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10-1至10-8、36、37至1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而: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於112年2月 15日該次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期與刑法第10條第5、6、8項關於「性交」、「電磁紀錄」及「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1月19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起訴書仍使用修正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未恰。 2.至起訴書認本案被害人A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 之舉,為前揭第36條第2項規定中之「製造」態樣,然112年2月15日該次修正時,在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增加「自行拍攝」,參照立法理由略以: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語,可知在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A女既係自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日,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 客觀上固有以其性器接合A女口腔、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等數個性交行為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各次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本案被告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以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A女當時年齡僅有14歲,心智尚未成熟,被告以引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於法難容,惟考量被告與A女就雙方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互陳一致(見偵卷公開卷第13、155頁),上開行為係在兩相情願下所發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當時傳送之裸照已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將性影像外流之積極事證,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復參以告訴人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稱:我會提告是因為A女心智尚未成熟,被告已經成年應該為自己行為負責,無論有無交往或有無合意,被告都應該告知A女這樣的行為是錯誤的,也要讓A女知道行為錯誤,被告承認犯罪後,我就沒有其他想法,求償也沒有什麼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告訴人B女應已認同被告承認過錯之犯後態度,而有諒解被告之意。準此,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乃不利被告自新與回歸社會,是本案應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 A女為14歲,2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當差距,且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雙方經由網路遊戲結識,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另以引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確有可責之處;但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B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不予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又被告此前無其它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在外租屋,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告訴人亦已表達對本案無其他想法,是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履行以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本身。經查: (一)A女傳送裸照2張予被告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型號為IP HONE 14,門號為0000000000號,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被告,然係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二所示由A與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電磁紀 錄,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依上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至附著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行動電話雖亦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詳前述),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上開性影像,既在沒收該手機前尚屬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完全滅失,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三)至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設備,衡情應屬A女所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宣告沒收。另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較前之該次】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較後之該次】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事實欄二所載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性影像電磁紀錄 卷宗頁數 1 A女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2分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1張 偵卷不公開卷第36頁 2 A女於112年11月19日21時36分自行拍攝上半身裸照1張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