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M-113-侵訴-13-202503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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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2508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250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5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男)與代號AW000-A11250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W000-A1125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 )於109年8月4日結婚,為A女之繼父,3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A男與A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A男與B女共同扶養、管教A女,詎A男明知A女 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14歲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後(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至8月間A女暑假期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利用A女受其照護而隱忍屈從之權勢關係(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致A女懷孕(起訴書未載,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將被告A男、告訴人A女、其餘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侵訴卷第68、11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0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25至27、43至44頁,112年度他字第3773號公開卷【下稱他公開卷】第39至53頁,侵訴卷第115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AW000-A112508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公開卷第29至37頁),且告訴人遭被告性交後懷孕,其胚胎檢體鑑定結果,被告為告訴人胚胎親生父親之機率達99.00000000000%,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3635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696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公開卷第79至8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他公開卷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他公開卷第9至10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他公開卷第67至69頁)、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他公開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點交清單(偵公開卷第47頁)、疑似性侵害證物採集單(偵公開卷第49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公開卷第51至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公開卷第55至5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公開卷第67至71頁)、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公開卷第3至7、11至15頁)、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偵公開卷第15至18、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公開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公開卷第2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公開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次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第7款,以本案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而言,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為81年生,告訴人為98年2月間生,有其2人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112年度他字第3773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年齡,且告訴人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被告照護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亦涉前述罪名(侵訴卷第114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母B女 之配偶,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 (五)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應構 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對告訴人為前述性交行為,告訴人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做出抗拒動作等語。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對你為性交行為你有無拒絕?)有,我會用嘴巴講,也會推開被告,用腳踢,我有明確跟他說不要等語(侵訴卷第119頁),嗣後又證稱:(問:後來被告幫你擦完乳液,把他的性器插入你的性器裡面,你當時有無說話或有任何表示?)我有踢開跟推開被告。(所以你於偵查中稱拒絕是用動作來表示,是否如此?)是的。(問:你踢開跟推開被告,為何沒用嘴巴講出來不要,拒絕他?)因為我說了被告不會聽。(問:你如何知道你說了被告不會聽?)當初沒想到要用講的等語(侵訴卷第127頁),其就拒絕被告之方式,前後證述不同,則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當下,是否確實有為拒絕行為,尚屬有疑。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至於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察結果除A女陰部有7點鐘方向陰道撕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而致A女懷孕,均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則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犯行,故無從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告訴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繼父,與 告訴人同住,實屬關係甚為緊密之家人,被告本應善盡保護、照顧、教養A女之責任,然竟為逞一己色慾,悖於倫常而利用其親屬、教養關係之權勢,對心智尚未成熟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導致告訴人懷孕並引產,且告訴人因此遭緊急安置及轉學,有告訴人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公開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被迫脫離原熟悉之家庭、求學生活環境,其與B女間之親子關係遭嚴重撕裂,被告所為非僅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且破壞告訴人生活、對家人之信任、影響告訴人對於倫常之認知,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人格形塑及未來發展,被告所為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直至第2次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詳參侵訴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41頁);並考量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對其傷害很大,不願原諒被告等語(侵訴卷第121、142頁)與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侵訴卷第142至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