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侵訴-15-202411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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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續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2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D000-A11042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男子, 前與乙 (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交往,並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與乙 及乙 所生之2名女兒即代號AD000-A109685(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D000-A110423(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同住在新北市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其後C男於108年1月4日與乙 結婚,C男與甲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C男明知甲 於下述(一)至(三)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 月間(即甲 就讀國小3年級上學期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在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指頭觸碰甲 之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二)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 (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上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之甲 房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褲子,再以生殖器摩擦甲 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C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1 日前某日(即甲 就讀國小4年級下學期期間),在上址住處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內,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 (四)嗣因C男曾有性侵害A女情事(C男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業 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同時緊急安置A女、甲 。而甲 於110年8月23日安置期間,向室友E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透露曾遭C男性侵害情事,經E女向社工反應,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C男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被告及與告訴人甲 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C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4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8頁、本院侵訴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A女、E女、乙於偵查中證述相合,復有甲 轉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134號函暨所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評估會談譯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詢訊問檢核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3至5、25至33、51至61、91至109、111至113、121至127頁、偵卷第41至44、67至71頁、偵續卷第11至16、20至21、70至110頁、他字不公開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 曾有同居關係,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自均屬家庭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甲 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為未 滿14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顯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 之同居 人及繼父,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甲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告訴人甲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違背告訴人甲 之意願,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甲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及考量被告曾已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至34頁)附卷可參,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卷二第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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