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侵訴-20-2024102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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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許,與BQ000-A112242(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女之姊BQ000-A112242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及葉子銘、吳承家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淡水店消費,期間見A女已酒醉致全身無力、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致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於翌(19)日2時許,攙扶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KTV,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內,隨即褪去A女下半身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酒醒後發覺自己下半身一絲不掛,下體疼痛,就醫驗傷及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A女胞姊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朱智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9至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B女、葉子銘、吳承家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4、31至37、47至53頁),並有米蘭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B女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葉子銘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5至16、44至46、49至53、89、91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女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A女,亦未獲取A女原諒,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然屆期並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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