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侵訴-22-20241017-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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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聲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鍵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4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重大,並審酌:①被告於案發後,仍試圖聯繫、威脅被害人A女(下稱A女),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再行聯絡被A女,威脅要求串證;②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同意搜索,經警扣得除A女外之數名不詳女子簽署與本案相同款式之「保障雙方意願契約書」、「合意性交契約書」,及未經使用之同類空白文件,並於扣得之被告手機及電腦内發現大量潛在被害女子之性影像及渠等之身分證、學生證、校園卡翻拍照片,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與本案相同犯罪之虞;③被告於手機內將前揭性影像、年輕女子證件翻拍照片設為隱藏相薄,增加檢警追查事證之難度,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④被告所犯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其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暨避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且被告業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經本院裁定解除禁見,然本件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完成外,尚兼有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所涉與本件相類犯行次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為免被告再度犯案,並維持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再犯之疑慮,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虞,且有固定居所,顯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被告尚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