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侵訴-24-202412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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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緣代號AD000-A112537(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因酒醉而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 住處),因甲 酒醉而意識昏沉無法自行下車走回其住處,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於同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甲 載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13樓住處(下稱淡水區住處),再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躺在床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 所著長褲後,隔著內褲徒手撫摸甲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涉犯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前揭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甲 」作為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54至58、231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至甲 住處,又於同日6時許,將甲 載回淡水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接到甲 時其意識清醒、不覺得她有喝醉,且抵達甲 住處時其表示想在車上休息,但該處不便停車、甲 也不方便下車,我就詢問甲 是否先回我的住處休息之後再送她返家?經甲 表示「好」後,我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返回淡水區住處,但我未隔著內褲撫摸甲 之生殖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搭載甲 至淡水區住處後,尚見甲 能與被告對答,顯非處於酒醉狀態;又於同日14時許,甲 坐在床上使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告旁並拉、拍打、搖動被告之手及要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甚至警員到場時亦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等情,可見甲 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激動反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甲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男性DNA之鑑定結果無法排除混有被告之DNA,然此可能係因甲 覺得熱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告床上之皮屑,亦可能係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並非因隔著內褲撫摸甲 生殖器所致。綜上,本案僅有甲 之指述,且其他證據解釋上亦非對被告全然不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其於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搭載已飲用酒類飲品之甲 返回其住處;被告於同日4時53分許抵達甲 住處後,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 並於同日6時許左右抵達淡水區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卷第52、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9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91至99頁,本院侵訴卷第218至224頁】及證人即甲 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侵訴卷第225至231頁)證述明確,並有叫車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車行軌跡及事件記錄清單(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趁甲 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 為上開乘機猥褻 行為,此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 如下:  ⑴甲 先於警詢時指稱:我在信義區某處結束後,朋友幫我叫車 回家,下車地址設我的住家,最後我清醒過來發現自己在被告淡水區住處。過程中我隱約記得一些片段,被告有載我到我的住處,但因為我喝太醉,有請被告攙扶我上去,但被告沒有攙扶我到我的住處而是將我載回他的住處。被告把我載回他房間後,趁我喝醉、意識不清時褪去我的褲子,再隔著內褲撫摸我的下體,過程中多次要求性行為,經我表示拒絕並推開、拍打其手,被告還是執意碰觸等語(偵卷第26、27頁)。  ⑵甲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8月27日晚上我與朋友至夜店 喝酒,因為喝的很醉,朋友於同月28日凌晨4、5時幫我叫車,我不清楚我坐前座還後座,但到車上時還滿想吐,被告還有給我嘔吐袋。被告有載我到我家樓下,因為我當時喝的很醉沒有能力上樓,我請被告扶我上樓,被告有幫我開車門但不知何原因他沒有扶我上樓,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到他的住處,過程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把我的外褲脫掉,之後過來碰我下體,因為我很想睡覺一直跟他說不要,他把手伸過來隔著內褲用手摸和抓我的下體,我知道被告在碰我,所以我一感覺到他的手碰到我的內褲就把他的手推開,我當時是宿醉但沒有到完全喪失意識,算是間歇性清醒,我能進行對話是到早上11點時等語(偵卷第91至97頁)。  ⑶甲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112年8月27日晚上至翌 日凌晨4時許一直在喝酒,有喝VOGA和調酒,喝完很醉有吐。因為我的手機掉在夜店且很醉,所以是朋友丁○○幫我叫車,當時我在路邊吐,可能是丁○○扶我上車,我也好像有跟被告說需要嘔吐袋。一開始上車我有試圖要跟被告說地址,但印象中我睡著了,之後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有叫我起來跟我說到了,但因為我很醉無法自行爬樓梯上樓,我問被告能不能扶我上樓,被告沒有扶我上樓,我覺得我在睡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帶我回他淡水區住處前有沒有問我,因為我沒有任何印象,大概在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進去時發現在被告住處,因為我很醉,只能任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到床上,我對搭乘電梯的過程沒有印象,當時我在睡覺,我根本沒有清醒,我是醒的斷斷續續。我原本有穿褲子,被告洗完澡後有脫掉我的褲子在床上摸我私處,他碰我時我有稍微清醒一點但沒有太醒,我還是很醉、很想睡覺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18至224頁)。  ⑷綜觀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 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甲 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2.證人甲 上揭指訴、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 且本案發生之前有一 起喝酒,甲 的酒量不太好。112年8月27日晚上至同月28日凌晨4點多,我們有一起喝酒,大概喝了3、4個小時,大部分都喝伏特加,喝完酒甲 的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有吐。甲原本要回家,我有幫她叫車,因為甲 自己上車有點困難,所以我有扶甲 上車,甲 的步伐不穩定需要人攙扶。甲 事後有跟我說被告觸摸她私處,她說她被送到被告住處,有感覺被脫褲子並觸摸私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5至230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其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涉嫌人將被害人攙扶返回淡江有約」:   於畫面時間6時0分36秒時地下3樓電梯門開啟,被告以左手 環抱身穿白色無袖短上衣、寬長褲之甲 腰部且步行進入電梯,甲 則右手勾住被告脖子,且上半身彎腰、低頭、左手置於腹部處,其步伐稍嫌踉蹌;被告於畫面時間6時0分48秒時左手離開甲 腰部,旋即於畫面時間6時0分49秒時再次以左手環抱甲 腰部,且被告左右移動身體時,甲 身體隨之搖晃;嗣於畫面時間6時1分23秒時,電梯抵達13樓且電梯門開啟,被告及甲 仍維持上開姿勢步行出電梯,行進間甲 之腳步踉蹌、身體搖晃且碰撞電梯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侵訴卷第93、119至122頁)在卷可憑。  ②檔案名稱末4碼:「3730」、「3790」、「3850」、「3910」 、「3970」:   此為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 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連續播放之錄影檔案。該房間內電燈於畫面時間6時2分11秒時開啟,於6時2分17秒時聽見被告說話聲及關門聲。被告及甲 於6時2分29秒時步行進入房間,此時被告仍以左手環抱甲 腰部,甲 則身體直立、左手放在胸前且右手鉤住被告脖子,甲 於6時2分32秒時甲鬆開鉤住被告脖子之右手,且於被告放開環抱甲 腰部之左手後,甲 轉身摔躺至床上,隨後被告於房間內走動、開冷氣及放置物品,期間甲 未移動身體或起身。嗣被告於畫面時間6時5分31秒時,將甲 身體移動靠至牆邊並於甲 伸手拉動棉被時提供協助、關燈,之後甲 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侵訴卷第94、95、123至128頁)在卷可憑。  ⑶甲 於112年112年8月28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檢體,經 送鑑定結果顯示:「甲 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和,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因無比對對象,暫未研判」、「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內褲外側下體處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26033562號、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63、65、81、82、151至153頁)在卷可按。  ⑷綜上,甲 於112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證人丁○ ○共同飲酒,因酒量不佳且飲用酒類飲品過量,致甲 陷入酒醉狀態而無法自行返家,且由證人丁○○為甲 叫車並攙扶甲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等情,業據甲 指訴明確,亦與證人丁○○所為證述相符;又依前揭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始終以左手環抱甲 腰部,直到其與甲 走至淡水住處床舖前時方鬆開手,甲 隨即轉身摔躺至床舖上,之後未見甲 自行移動身體或起身,足見當時甲 確係因為酒醉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而躺在床上之狀態,核與甲 證稱「對於搭乘電梯過程無印象、因為當時在睡覺,根本沒清醒」、「如果被告未攙扶,我應該沒有辦法站立或穩定行走」等情一致;再者,甲 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鑑定後,確實在甲 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之DNA,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亦與前述甲 所證其於被告淡水區住處之床舖上遭被告徒手撫摸下體等情相符。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前開指訴之憑信性,A女上開指訴,既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8日6時許,見甲 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躺在床上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褪去甲 所著長褲並隔著內褲徒手撫摸甲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其搭載甲 時尚可與之對話,可見甲 並非處於酒醉 狀態;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搭載甲 至淡水區住處後,甲 能與被告對答,顯非處於酒醉狀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甲 當時確已因為酒醉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業如前述,且於被告詢問「你要水嗎」時,甲 回稱:「謝謝」、「天好亮、好亮、好硬喔,為什麼你的床不是軟的」(本院侵訴卷第94頁),被告又詢問:「會冷?」,甲 則回稱:「我可以睡覺嗎」、「我可以睡覺嗎」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5頁),可見當時甲應已無法正確了解被告詢問之問題,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精神狀態明顯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解釋證稱:「我說這些話的時候很想睡覺,我不理解這個床為何這麼硬,跟我的不一樣」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4頁),據此反可認甲對於其當時所處環境容有疑惑且無法辨識,明顯仍受飲用酒精之影響無訛。此外,被告僅係接受證人丁○○透過叫車平台系統之指派,而前往搭載甲 返回指定處所,先前與甲 並不相識,其等間顯無任何私交情誼存在,若甲 當時未因酒醉而陷入意識昏沉、身體癱軟無法自行返家之情形,被告有何理由要在其自稱「已工時超過12小時且失眠」(本院侵訴卷第53頁)且堅稱「甲 無因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於「112年8月28日4時53分」將甲 送達甲 住處後,再度駕車搭載甲 於「同日6時」許返回淡水區住處(偵卷第31至33、43至59頁),而非強烈要求甲 下車返家或改道尋求警員協助?其捨此不為,反選擇將甲 帶回淡水區住處,徒增日後產生爭議之風險,所為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可信,更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由信義區某處離開、甚至返回淡水住處後,甲 仍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2.又辯護人辯護稱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甲 尚可在床上使 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告旁並要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甚於警員到場時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14時01分至14時59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可見甲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激動反應等語。惟查:  ⑴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甲 因手機遺失而於112年8月28日11時許使用被告之手機 傳送訊息予證人丁○○,並表示「我在別人家,枯死,就那個男的,目前還健在,用他手機發訊息的」、「我叫司機扶我上樓,他什麼以為我對他有意思,然後就帶我回家,有夠靠背」等情,業經證人甲 及丁○○證述屬實(本院侵訴卷第221、228頁),並有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01頁)在卷足憑。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員 警1密錄器」(包含檔名末5碼「4526_」、「4829_」、「5130_」、「5431_」、「5732_」)、「員警2密錄器」(包含檔名末5碼「4538_」、「5039_」、「5539_」】,由上開檔案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甲 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表示:我因酒醉無法上樓,被告未提供協助反將我帶回淡水區住處,因為被告以為我對他有意思,到家後一直想跟我打砲,我一直拒絕他;被告有碰我但我拒絕,沒有真的發生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侵訴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憑。  ⑷是審之上開甲 之外在表現,其對於被告撫摸其下體一事,並 非全然不在意,且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多所氣憤、難以平復及立即向他人投訴等反應相契合,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益見甲 前揭指證非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顯有未符,亦無可採。  3.另辯護人辯稱A女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雖驗得被告之DNA,然 此可能係因甲 覺得熱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告床上之皮屑或係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等語。查被告固否認有碰觸甲 下體之行為,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因「甲 自行脫去外褲」或「甲 使用淡水區住處廁所」而沾染被告之DNA等節,甚至於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其與辯護人猶未執上開理由為辯,遲至同日本院進一步詢問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意見時,辯護人始辯稱「因為甲 進了被告住處後,太熱自己脫掉外褲,且該床舖為被告使用,有被告的DNA很正常」(本院侵訴卷第58頁),復於113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續狀中另辯稱「甲 有使用被告家中廁所,其褪去內褲坐在馬桶上,其內褲外側沾黏到被告DNA,亦符常情」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3頁),足見辯護人係於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明確告知在甲 之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之DNA,方先後提出上開2種答辯理由,益徵被告事後空言辯稱甲 內褲外側下體處之DNA,係因甲 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告床上之皮屑或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等詞,顯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 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完全喪失意識,而不可能於被害過程中恢復性自主意識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 因飲用酒類飲品致其因酒醉陷於意識不清、身體癱軟之情形,已於前述,足認甲 於案發時,確有因酒醉而呈現不能抗拒之情事,被告利用甲 不能抗拒之際,對甲 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 業並透過叫車平台而提供不特定旅客搭乘服務,本因善盡業務上職責,妥適、安全完成旅客指定之運送服務,卻罔顧旅客對於叫車平台及對己之信任,趁甲 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癱軟而不能抗拒之際,對甲 為猥褻行為,以滿足一己之私慾,顯然未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甲 之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迄猶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駕駛工作(本院侵訴卷第23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5、1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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