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侵訴-25-202412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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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益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伍柏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特」之身分,結識代號AD000-A112796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二人相約同年月9日22時30分許見面,由伍柏益開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餐酒館搭載A女,二人於購買宵夜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休息及飲食,伍柏益明知A女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二人以通訊軟體打字溝通時,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仍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制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伍柏益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伍柏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無諱(偵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6至27頁、第87至91頁),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6至79頁、診斷證明書附於不公開卷),復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患有輕鬱症,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104頁),均足為A女本案指訴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A女為聾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足按(障礙類別:第2 、3類,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相識後,A女已明確告知其有聽障,有對話記錄可考(偵字卷第37至38頁、第46頁),被告就上情及於本案事發前、後均係以通訊軟體與A女溝通等節,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稱在卷(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雖不知A女亦有聲障,但為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為聽障人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且本院未於準備程序、被告與A女成立和解前告知變更罪名如上,程序未當,妨礙被告防禦權云云。然辯護人就A女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如何非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身體障礙人士,並無任何說明,而被告就其知悉A女為瘖啞之聽覺障礙人士乙情,直承知情如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載A女證述足證其為極重度瘖啞人士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辯護人於閱卷後也可自卷內事證得悉A女為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就本案被告犯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及罪名,亦應有所知,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就科刑為辯論,尚無妨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至於被告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損失,係被告對其所為彌補A女之犯後態度,本應與其所犯罪名無涉,如被告本意係如本案罪名變更為較重之罪,即不願意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損失,則被告即無真心悔悟之意。循上,辯護人執前詞所辯,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 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可;又被告與A女經交友軟體相識後,二人均有嘗試交往之意,且發展為可相約於深夜凌晨可單獨出遊至汽車旅館房間相處之關係,觀其二人對話記錄:「(被告)你可以先性後愛嗎?(A女)我恐怕沒辦法接受」、「(被告)你感覺很怕被我上(A女)所以我才會說一定要從朋友開始認識」、「(被告)如果不想上床我們可以親親抱抱(A女)因為我習慣從朋友開始」、「(被告)我們親熱就好不要做......有感覺再親(A女)週六晚上你要去哪裡看夜景(被告)汐止附近的就行」、「(被告)」我們晚點見面要不要先去汽車旅館休息一下......如果你怕,我們先去看夜景(A女)在汽車內休息也OK,也要看夜景。」、「(A女)若可以的話我想買一點宵夜和啤酒,你會在意嗎(被告)我們買去汽旅吃(A女)都可以,但不能跨過去(被告)看彼此感覺發展(A女)看情況(被告)你有感覺才做」等語(偵字卷第36至53頁),足見其二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可談論性議題之曖昧關係,被告或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因而於獨處時無法克制私慾而對A女強迫為性行為,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犯行情狀有別。再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性侵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付完畢,A女亦表示對被告之科刑請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89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獲得A女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瘖啞人士,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仍無視於A女自本案事發前已表明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意,未尊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過,且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已賠付全部償款,對於A女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