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侵訴-27-2025011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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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升 選任辯護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 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經營「鯊客直排輪俱樂部」,又曾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國 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小)、臺北市松山區某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中)擔任直排輪隊(或直排輪社團,下均簡稱直排輪隊)之教練,而代號AW000-A112497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自從在本案國小就讀一年級起,即加入該校直排輪隊,並參加「鯊客直排輪俱樂部」,由丙○○擔任教練,接受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嗣丁 進入本案國中就讀並加入該校直排輪隊後,仍繼續接受丙○○之直排輪訓練指導,丁 於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因其家庭因素而居住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並住在1、2樓之夾層房間內。詎丙○○為滿足自己私慾,罔顧師生倫常,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丁 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址設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1段百齡橋下)附近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惟因丁 強烈抵抗而未遂。 ㈡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惟因丁強烈抵抗而未遂。 ㈢於111年7月間某日晚上6時、7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搭 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堤停車場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㈤於111年8月間某日中午,丙○○趁丁 在本案房屋2樓書房午休 時,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某飯店丙○○房間內,丙○○ 趁幫丁 按摩放鬆肌肉之際,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4時許,丙○○前往本案國中將丁 接回本案房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趁其配偶尚未返家,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於111年12月22日至24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丙○○趁其配偶未 在家之際,前往本案房屋夾層房間內,違反丁 之意願,脫去丁 及其自身之衣褲,撫摸丁 胸部及陰部,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㈨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上10時、11時許,丙○○駕駛本案車輛欲 搭載丁 返家途中,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百齡左岸溜冰場附近河堤停車場,違反丁 之意願,撫摸丁 胸部,以舌頭舔丁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丁 之陰道,對丁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丁 及甲○○ 即代號AW000-A112497A之人(下稱B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丙○○因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丁 、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丁 、B女及與告訴人丁 、B女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丁 、B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102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B女、證人代號AW000-A112497B、代號AW000-A112497D、代號AW000-A112497E、姚博原、陳蕾悌、邱宇晨等人之證述相合,復有丁 手繪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飯店房間格局圖、本案房屋格局圖、證人陳蕾悌與丁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國中113年5月28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7號函暨所附111-2本案國中學生事件觀察紀錄表、丁 提出其與被告(暱稱「教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暱稱「小潘教練」)之簡訊截圖、本案國中111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事件序號:0000000號案處理大事紀要、會議簽到表、調查訪談時程、本案國中113年2月29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1472號函暨附件(含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三次會議議程、會議簽到表、本案國中112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四次會議議程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本案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本案國中113年2月2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0901號函暨附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丁 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2年10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601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丁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護理紀錄單、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0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3044309E號、新乙診字第2023044311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丁 之新光醫院112年12月10日、12日、19日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112年12月19日新乙診字第202305408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警方手繪及製作之本案房屋格局圖、現場照片、丁 表示犯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百齡橋堤外汽機車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丁 表示犯罪行為發生地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下停車場google map截圖、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本案國中113年5月28日北市〇中學字第113600429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11-2本案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丁 小腿瘀青照片、AW000-A112497D 113年4月19日庭呈新聞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至9、11至37、57至79、87至118、121至123、127至139、227至245、247至261、263至271、273至283、285至343、345至347、349、353至375、379至385、427至429頁、偵卷一第51至74、99至101、121、123、263至281、289至355、391、485至487、457至481、489頁、偵卷二第17至25、31至39、43至61、71至83、87至91、117至157、161至165、167至174、195至199、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丁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均為已 滿14歲、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均知悉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㈨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或同法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等罪,然如前所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變更原本之普通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參酌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係成年人,丁○ 則係少年之旨,且亦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猶願認罪,是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前開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違反丁 意願而撫摸胸部、陰部或以舌頭舔丁 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分別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 、B女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勇於面對並彌補自身行為之過錯,而告訴人B女於本院訊問時稱: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A女及B女調解成立,是認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犯行,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就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再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先加後減後,再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㈨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自國小一 年級起之直排輪教練,未能善盡妥慎照護、教導之責,竟將告訴人丁 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甚至利用以車搭載告訴人丁 返家之車上、告訴人丁 因家庭因素而居住於其住處及外出比賽而住宿飯店時,對告訴人丁 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未遂2次、既遂7次,不顧告訴人丁 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並造成告訴人丁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原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尋求被害人諒解、願努力彌補所犯錯誤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時間,及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11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對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 及B女達成調解,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具體表現,已能見其悔悟之心,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處遇,分別設有保護管束及心理治療、輔導或評估之處遇模式,對於緩刑中之被告,於生活及行為管理上有相當程度之監督及輔導,被告若能確實履行,對於其犯罪惡性及行為之矯正,應足以發揮顯著之效果,且告訴人丁 及B女亦對於被告之量刑無意見,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反躬自省,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嫌疑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丁 及B女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附件: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