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侵訴-28-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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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18B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又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AD000-A1 13018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018B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 ,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018之人(真實姓名詳卷,97年2月生,下稱A女)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平時與母親即代號AD000-A113018C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地址詳卷),甲男平時則與外婆即代號AD000-A113018A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汐止住處),然A女仍會不定時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詎甲男明知A女當時已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趁A女至本案汐止住處過夜之機會,對甲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甲男 進入A女房間後,要求甲 為其口交,經甲 已明確表示拒絕後,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胸罩內觸摸A女之胸部,另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並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隨後褪去A女之內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汐止住處,得知甲 已服用 安眠藥而進入房間就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間內,利用甲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並用嘴巴舔甲 之胸部,嗣甲 於過程中驚醒,發覺甲男正以嘴巴舔其胸部,甲男仍不知停止,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提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 未及反應下,逕行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經甲 以手推開甲男並明確表示拒絕,仍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又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就起訴書所載部分被害時間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等節,有甲男、甲 之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身分,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2人之外婆、母親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91至92頁,本院卷第38、58、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B女及證人王詠儀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至21、23至24、25至28、45至47、49至55、73至75頁),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848號函檢附告訴人與證人王詠儀之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同分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3096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內褲、微物檢體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23339號、11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764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62至66、77至83、95至98、102至10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載。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其既為告訴人之胞兄,應知其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該次犯行,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違反甲 意願先對甲 觸摸胸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暨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其對甲 強制性交前,利用甲 熟睡時乘機撫摸甲 胸部、舔吻甲 胸部等猥褻行為,均為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再以 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數個行為舉動,然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各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時間明顯不 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涉刑事處罰規定,法定本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其罪刑非輕,而被告所犯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述:我可以原諒被告,不太需要被告賠償,不希望被告去關,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2人之母親C女陳稱:尊重告訴人的決定,告訴人目前跟我住,已經不會再去外婆家,外婆要看告訴人會約在外面,我只有這2個小孩,案發後2人已無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見告訴人及C女都願意諒解被告因衝動而無法克制之本案過錯,併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表達悔意,自省其所為對告訴人傷害甚鉅,並表示雖告訴人並未要求,但其仍會主動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述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後,認為倘處以被告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刑度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兄,本應 謹守分際保護告訴人,竟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日後身心發展難以磨滅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與2人母親之諒解,兼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尚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外婆住,課餘有在便利商店、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以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慾念衝動而觸犯刑典,犯後已可見其悔悟心態,告訴人、2人母親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此部分均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仍屬大學在學,年方19歲,係其人生發展之重要階段,在性格養成與導正上仍有可塑性,本院亦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⒊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除此之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能對告訴人之保護上更為周全,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促使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並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外,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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