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3-侵訴-29-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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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彥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彥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乘 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女 、A女之父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家彥為客運司機,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搭載代號AW000-A 1114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而結識,詎王家彥明知A女 對日常生活認知、處理能力及對性認知及同意能力均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分別於 111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8時至11時許間,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廁所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㈡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與A女視訊通話時,要求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供其觀覽,A女遂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臥室內(地址詳卷),依指示透過視訊鏡頭裸露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王家彥觀覽,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父親即代號AW000-A111418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查看A女手機定位及上址住處臥室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王家彥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發人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68、115、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至38頁、第126至130頁、第160至162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發人A女 之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40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2頁、第65至70頁、第87至88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124至125頁、第158至159頁、偵續字卷第81至89頁)情節相符,並有A女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54581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1至75頁)、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09至130頁、偵字卷第80至84頁、偵續字卷第109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14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6至149頁)、A女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1至15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3795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1至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574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4日北總企字第112990940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病歷資料卷)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 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要求A女與其進行視訊時,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雖未直接碰觸A女身體,然其行為在客觀上仍屬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之行為,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依前揭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對A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所為 之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乘機性交罪及1次乘機猥褻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一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女 為乘機性交2次犯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A女 之父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A女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為本案2次乘機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依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 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運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配偶與前夫所生之成年子女,需扶養75歲母親,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及其為重度聽障人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A女 、A女 之父達成和解,A女 之父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兼顧A女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A女、A女之父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1 111年6月16日14時36分許 2 111年6月21日9時28分許 3 111年6月24日6時9分許 4 111年6月26日7時35分許、10時48分許 5 111年7月1日6時19分許 6 111年7月4日5時17分許 7 111年7月24日8時30分許 8 111年8月4日5時52分許 9 111年8月10日19時6分許 10 111年8月11日5時58分許 11 111年8月14日8時15分許 12 111年8月19日5時36分許、17時33分許 13 111年8月25日5時38分許 14 111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 15 111年8月27日11時5分許 16 111年8月28日6時23分許 17 111年8月29日6時23分許、19時33分許 18 111年8月31日6時3分許 19 111年9月1日7時3分許、20時41分許 20 111年9月2日5時53分許、15時22分許、 21時8分許 附表二: 緩刑負擔 備註 王家彥應給付A女、A女之父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並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3萬元至A女 、A女 之父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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