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侵訴-30-202412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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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甲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89頁、第92至9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右側臀部,惟甲 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甲 意願,先後伸手觸摸甲 右側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甲 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伸手強行觸摸 甲 臀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 之感受,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甲 並表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卷第11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66-1頁、第72-1至72-2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稱其罹患癲癇、智能不足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71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卷第71至72頁),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至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甲 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審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捷運紅樹林站 ,見代號AW000-A1131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站立於車廂中,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站至甲右側,乘甲 觀看手機不及抗拒之際,遽然伸手觸摸甲 之右臀部,經甲 發覺後而將身體往左閃躲,乙○○將原性騷擾之犯意轉換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 身體往左閃躲,仍違反甲 之意願,亦往甲 方向移動並伸手觸摸甲 右臀部,時間持續長達共約207秒,嗣於同日7時48分許,甲 以右手抓住乙○○手部,並請其他乘客協助報警,經員警調閱車廂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 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右側,先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移轉後,被告亦隨著移動並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且觸摸有一定時間,而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方法,不以類似於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方式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要件。 ㈡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依本件犯行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該等行為客觀上為足以使其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刺激性舉動,核屬猥褻行為。又整體觀察被告本件犯行,告訴人對被告上開舉動,已有閃躲表明拒絕之舉,顯有反對之意,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續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所為,而非「趁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 ㈢復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最初欲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惟告訴人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再次觸摸告訴人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是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告訴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