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M-113-侵訴-31-202503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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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志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志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尹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6分許,帶其未成年子女前 往爬爬客親子樂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C棟2樓)遊玩,適有代號AW000-A113348(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由其母親即代號AW000-A11334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子帶同前往上址親子樂園遊玩,尹志傑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9時44分許,在上址親子樂園遊戲區內,乘A女攀爬遊戲區而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尹志傑竟將原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1次,並強拉A女之褲子及內褲,觀看A女的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向B女告知上情,由B女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尹志傑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與A女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尹志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79至83、43、82頁、本院卷第43、82、8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B女提出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入場實名制登記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68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園區google map及網頁截圖(見他卷第25至32、34至35、41至45、47至49、51、57至59頁、偵卷第13至17、19至26、39至43、55至61、75至7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 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A女未聽清楚被告所詢問之「可不可以摸妳屁股?」,以致於A女未及回應前,即徒手觸摸A女屁股後,又再次詢問A女「可不可以摸妳屁股?」,A女隨即回應「不行」,被告仍再次強行撫摸A女屁股,並強行拉開A女之外褲與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先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即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對A女為短暫觸摸屁股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行為,又於A女明確表示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後,仍強行再次為撫摸A女屁股,並接續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拉開,觀看A女屁股等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因被告上開對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性自主法益,應可認被告應屬自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性騷擾之行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觸摸A女屁股後,又拉開A女之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數舉動,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性自主之法益,是個別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四)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將「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因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歷次偵審程序始終均坦認犯行,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至49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再衡酌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差,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顯與隨機或惡性重大之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容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於帶同子女前往本案親子樂園遊玩時,因其生理衝動而對年幼識淺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親B女、A女之父親甲男,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付8萬元及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99頁)存卷可參,暨考量B女當庭及電話(見本院卷第45、99頁)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而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因被告雖有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卻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付8萬元及2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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