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侵訴-32-202412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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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許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許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許偉於民國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 人夫雙-幹射51位大叔36」,結識代號AW000-A113155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二人相約於113年4月5日0時許,在A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戴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嗣鄭許偉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住處後,鄭許偉即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詎性交過程中,鄭許偉明知A男係以須配戴保險套為前提,始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雙方以背後式進行性交行為時,鄭許偉將保險套脫去,A男發覺鄭許偉未配戴保險套後,質問鄭許偉是否將保險套取下,並告知鄭許偉若未配戴保險套,則不欲再進行性交行為,鄭許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忽視A男之顧慮而違反A男之意願,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許偉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A男、A男姐姐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而A男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等情,辯稱:我與A男為性行為過程中都有戴保險套,是在背後式姿勢進行到一半停下來休息,發現自己的陰莖有點軟,保險套滑落下來,因此拔掉保險套,之後就沒有再做性交行為,當時還沒變換姿勢,我就以沒有戴保險套的狀態趴在A男身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點載明被害人陰莖棉棒、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A男型別,並未檢出被告型別,A男指訴顯與鑑定書結果不符;至於A男事後對於其姐姐及友人之敘述,仍屬A男之指述,不得據以作為補強A男指述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男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相識,並相約於113年4月5日0 時許,在A男之住處,以戴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遂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住處,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77至8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A男於偵查與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復有被告於GRINDR之個人頁面、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至44頁)、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男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GRINDR認識並約炮,說好合意發 生性行為的前提就是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一開始的確有戴我準備的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戴上去的,但過程中我換成背對他的姿勢,我用手觸摸被告的陰莖時,發現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質問他是否將保險套拿掉,被告沒有回答,我就說你如果將保險套拿掉,我就不想做了,也有明確說不想再發生性行為了,但被告沒有回應,還是繼續抽插,我就掙扎,轉身將他推開,確實發現他沒有戴保險套,當他未經我同意拿掉保險套時,我就認為這不是合意性行為了。後來我質問他為何不戴保險套,他說他沒有病、早上也吃了PREP,我就說這是你單方面的說詞,沒辦法相信,而且我們一開始就約好要戴保險套,但被告一直不講話,接下來他就自己穿上衣服要離開,我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不然我們就去警局要求被告將個資留給警察,被告一直不回應、低著頭並奪門而出。我因為覺得被告是現行犯,就抓著他的衣服不讓他離開,他一直抵抗,中途他說要報警,我便說好,他就開始打電話給警察,我們一起搭電梯到一樓,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報案成功,所以請住處警衛幫忙報警,並請被告在大廳跟我一起等警察來,被告說他要出去抽菸,在大廳期間我不讓他去抽菸,避免他跑掉,因此跟他發生一些拉扯,被告一直往大門的地方走,因為警局離我住處蠻近的,且被告的機車停在警局的方向,後來被告出去後我就跟著他,他說他要去買菸,就一直往他停車的方向走,我認為他想逃走,所以一到路口時,我看到警察就大喊要報警。被告沒戴保險套還是繼續有抽插行為,所以案發後我因此去榮總醫院吃了一個月的抗愛滋病毒藥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 ⒉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交友軟體上相約要戴保險套安全 性行為,一開始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在進行的過程中,我用手去摸被告陰莖根部時,發現被告把保險套拿掉了,我就問他怎麼沒有戴保險套、為什麼不戴保險套?他都沒有回答我,我很慌張就跟他說「你這樣子的話,你沒有戴保險套我就不要繼續了」,有明確說沒有戴保險套我就不要做了,但他還是繼續進行性交動作,因為我當下是趴著,所以我就掙扎轉過身來把他推開,他才停止性交行為,並發現他是真的沒有戴保險套。案發當下我有報警,之後也有去看醫生吃防HIV病毒的藥物、看心理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 ⒊觀之A男歷次證述內容,就A男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上認 識並相約發生性行為,約定以戴保險套方式為性交行為,被告於性交行為之初均有戴保險套,然在A男背對之姿勢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經A男明確告知若不戴保險套,即不願繼續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仍繼續為性交行為乙節,前、後始終證述情節一致。 ㈢A男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 信性: ⒈A男於本案發生後,旋將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其姐姐即證人 B女,業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A男於案發隔天下午4點多當面跟我說,他約人到家裡發生性行為,發現對方沒有戴保險套,他詢問對方是否真的沒有戴保險套,如果沒有的話,他就不再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沒有反應,繼續為性行為,A男將對方推開,並要求對方出示證件,以防感染性病或愛滋病,但對方不理會並沉默,當下對方想離開,A男就用住處對講機聯絡社區管理員報警,對方還是想離開,A男上前追他,因為對方的機車停放在派出所的方向,A男跟上去,又加上管理員報警了,所以派出所的員警過來處理,將A男及被告帶至派出所,A男手上包有紗布是遭被告抓傷的,因A男想請被告留下來,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頁);A男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將此事告訴友人稱「我剛剛約砲被偷拔套耶」、「我覺得他謊話連篇耶 一開始騙我有15公分 後來偷拔套 然後說要去警局 又逃走 中間騙我他要抽菸 結果也沒有」、「他被我發現之後那個態度 他就當沒事要走」、「然後我跟他說你就讓我拍身分證 不然就去警察局 他一直不說話 到最後奪門而出耶」、「就是他換姿勢的時候 我都會習慣去摸他有沒有帶(應為「戴」)然後他叫我lie on my belly 從後面放進來 然後我就去摸發現他沒戴 就把他推咖(應為「開」)」、「怕得病」、「我現在內心的感覺 覺得很生氣耶 覺得這個人好壞害我平白無故的要經歷這些。然後我就是很擔心自己會得病。現在變得行屍走肉 好累但是睡不好」等語,亦有A男與友人洪詠晶、田明彬、邱大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第33至39頁),均核與A男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⒉此外,A男於案發後要求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並提議去警局留 下彼此身分資料,被告消極不從,A男遂報警處理,並在等待警方到場期間,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隨意離去,進而與被告發生肢體糾紛,因此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等情,業經A男證述如上,並經被告供承如卷(見偵卷第77至80頁)。衡諸A男與被告為素昧平生、第一次相約見面之網友,並無心存怨隙,若非實際上確實發生遭性侵害一事,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害人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男既於事發後要求報警、不讓被告離去,甚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堪認A男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又A男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間,陸續因廣泛性焦慮症 至診所精神科追蹤、接受藥物治療及諮商,其主訴遭約會性暴力,對方中途拔下保險套,擔心染病等情,而出現每周會有二次左右情緒突發低落、焦慮、難過和想哭的狀況,經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節,有伯特利身心診所11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69至81頁),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另A男於113年4月5日3時34分及同年月8日某時,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及感染科就醫,並領取「吉他韋 膜衣錠(口服抗愛滋病毒藥物)」藥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1至53、83至89頁),益徵A男所證被告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因此害怕感染性病乙情並非虛構,可信為真。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定書所示,A男之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映,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DNA型別(見偵卷第26至30頁),惟A男受檢查之時間為113年4月6日19時41分,已為案發後隔一日,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附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A男於本院供稱於檢查前已有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酌A男原與被告約定以戴保險套為前提發生安全性行為,即係為避免性病或愛滋病感染,是其於案發後立刻洗澡清潔,以避免體液留存感染,而未能保留更多身體跡證,亦與常情相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被告未戴保險套、違反A男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乙節,均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拔掉保險套後就沒有再為性交行為、辯護人辯稱本案除A男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A男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若未配戴保險套,不願再 進行性交行為,然被告仍不顧A男明示拒絕,於未配戴保險套情形下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自係違反A男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男相約為性交行為,其明知A男已明確拒絕, 表示不願以未戴保險套方式繼續進行性交行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違反A男意願對其性交,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A男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前曾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