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侵訴-33-20250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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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乙○○共同經營臺北市○○區某超商(真實店名、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超商),並由甲○○擔任店經理,而代號AW000-A11160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乙○○自民國105年5月起,以身心障礙身分聘僱之店員。詎甲○○明知A女對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及對性行為之知識、性心理之發展均屬不足,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在本案車輛後座,均以陰莖插入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因代號AW000-A111606A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察覺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異,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52、185-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19-29、30-31、249-250頁)、證人A母(見公開偵卷第33、140頁)、乙○○(見公開偵卷第108-109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店長丙○○(見公開偵卷第100-102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員工丁○○(見公開偵卷第116-117頁)、證人即A女之工作介紹人戊○○(見公開偵卷第176-17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超商班表(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65-6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公開偵卷第49-5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公開偵卷第58-63頁)、被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51、317-323頁)、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不公開偵卷第10、105頁)、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暨全案卷宗影本(如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案影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2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第343-36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對A女為口交、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均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履行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55-15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侵訴卷第213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兼衡其除本件犯行外,另無其他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頁),尚屬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本案超商,為領取政府補助而 聘用A女,竟不思善待身心障礙員工,反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A女達成和解、給予賠償,均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技術學院畢業、擔任路邊開單人員、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及母同住、需扶養子女及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5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屬非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再衡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參以A女業於和解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再為使被告確切自本件習得教訓,並深刻銘記其所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之嚴重性,從而協助其強化法治觀念、學習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1月8日 上午7時50分許 (A女當日值班前) 臺北市○○區○○路000巷 與000巷000弄之路邊轉角處 2 111年11月17日 下午2時許 (A女依被告指示 外出為回收工作) 臺北市○○區○○街000號 ○○汽車公司對面停車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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