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侵訴-34-202412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〇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〇〇對未滿十四歲、有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男實施危害、恐嚇、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事 實 一、盧〇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瘖啞人士,且與代號AW000- A1132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臺北市大同區〇〇學校(學校名稱詳卷)之學長、學弟關係。盧〇〇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且有重度聽力障礙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25日18時許、同年4月9日18時許,見A男在該校男生宿舍2樓廁所內,竟基於對未滿14歲、有身體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體型優勢壓制並拉住A男之手等方式,阻止A男反抗,再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各1次。嗣因A男告知該校師長,並由A男之父代號AW000-A1132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盧〇〇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14歲、有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男、B男之姓名、年籍、學校名稱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下稱偵卷)第5至9頁,113年度他字第17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3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5至19、24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頁,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〇〇學校113年6月4日北聰學字第1133004910號函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調查報告(他字卷第30至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A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偵卷第28至3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33、34頁)、A男手繪之現場配置圖、手寫案發時間、日期、次數及其於筆錄中所書寫、畫畫之紀錄(偵卷第36至41頁)、A男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卷第25至3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097927號函暨A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本院卷第49至1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A男之肛門,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性交行為。 2.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男係100年5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2歲,係未滿14歲之男子,有A男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不公開卷後證物存置袋)在卷可查,被告既為A男之同校學長,自當知悉A男之年齡,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然因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其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 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俾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然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神經、眼、耳等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為範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就受指定鑑定機構應具備之設備及空間、各類別合格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尤有關身體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原應認已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身體障礙」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同此見解)。況考諸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不啻認社會生活參與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身體障礙人士,或更易受制於加害人,或於遭受侵害後,因社會連結、支持不及一般人等故致更難走出傷痛、陰影,換言之,加害人之惡性及危害均更為重大。是查,本案A男業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097927號函暨A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本院卷第49至126頁)在卷可憑,且A男客觀之狀態乃為因先天缺陷致有聽覺機能障礙,即使與人面對面,猶無法直接聽聞對方談話內容,而仍須倚賴手語人員協助溝通,此由其自警詢、偵查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見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他字卷第5至19、24至29頁)亦可得證,則A男既自幼無法有效以聽覺接受各類之聲音資訊,言語表達能力亦因而受影響,社會生活參與能力自顯著遜於常人,自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身體障礙之人無訛。 4.是核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未滿十四歲、有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司法 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聽覺障礙者,屬舊制之重度聽覺機能障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先天缺陷),復於101年2月5日經鑑定,鑑定結果為障礙類別「第10類」、「第2類」、障礙程度為「中度」,領有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等情,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10月29日宜長照字第1130016051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4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偵卷第85頁)在卷可參,且其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自幼瘖啞之人,且其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各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與A男、B男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此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已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男之諒解,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先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同校學長,與A男 均屬有身體障礙之人,本應提攜、照應A男,竟為逞一己私欲,以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明顯漠視A男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更造成A男身心受創甚鉅,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A男、B男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1年級(本院卷第200頁),且係瘖啞人士,其學習能力、對事理之認知能力較一般人薄弱,現已至羅東博愛醫院接受心理諮詢(本院卷第177、1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罪行,已見悔意,且於偵查時以50萬元與A男、B男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他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A男、B男亦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他字卷第59頁),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因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男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